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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中路支行诉苗某某、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增辉,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47岁。

被告周XX,女,49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中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建设中路支行)与被告苗某某、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建设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建设中路支行诉称,被告苗某某、周XX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11日,被告苗某某因装修需要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94‰。如果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二被告以其共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苗某某发放贷款17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0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此后利息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原告与被告苗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2、日期为2006年9月12日的《借款凭证》一份;

3、日期为2006年9月12日的《划转凭证》一份;

4、不良个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2、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组证据:

1、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

2、原告与被告周XX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一份。

3、编号为郑房他字第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周XX用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于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组证据:

1、被告苗某某、周XX的结婚证一份(复印件)。

2、被告苗某某、周XX的户口本一份(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苗某某、周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贷款本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0年3月18日,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

被告苗某某、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苗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苗某某人民币17万元用于装修郑州职业技术学院中心广场快餐厅,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被告苗某某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出现被告苗某某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苗某某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苗某某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苗某某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与被告苗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XX以其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苗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及利息等。

200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XX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2006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06年第x)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即本案被告周XX)愿意以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作抵押,乙方(即本案原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17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设定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6年9月18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

2006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苗某某人民币17万

元。2009年4月22日后,被告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0年3月18日,被告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13元及利息7407.92元。

另查,被告苗某某、周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苗某某、周XX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苗某某、周XX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周XX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苗某某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苗某某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被告苗某某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的借款本息付清,并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原告与被告周XX就借款合同有关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本案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苗某某、周XX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中路支行借款本金x.13元及利息7407.92元共计x.05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18日,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中路支行对被告周XX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苗某某、周XX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苗某某、周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苗某某、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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