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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广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信企业发展公司财产争议、借款偿还纠纷案

时间:1997-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经终字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广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东树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遐,北京市仁和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信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广东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广东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广信企业发展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汕头市广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信企业发展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财产争议、借款偿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粤法经一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8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东国投公司)国际金融部与中国广澳开发公司(下称广澳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书,广东国投公司据此协议向广澳公司提供了期限为1年的美元贷款500万元。但广澳公司到期未能偿还。1991年6月5日,双方签订《原则协议》,约定广澳公司以部分资金偿还债务,尚欠债务以其自有土地作价偿还。1991年11月13日,广东国投公司向广澳公司发出(91)粤信投字第X号《关于中国广澳开发公司借贷资金问题的通知》(下称X号通知),决定将广东国投公司在广澳公司的债权转给广信企业发展公司(下称广信公司),由广信公司全权负责资金的管理和回收,以土地作价偿还贷款的具体协议,委托汕头市广信企业发展公司(系汕头市广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下称汕头广信公司)承办。当月30日,汕头广信公司与广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广澳公司所欠广东国投公司本息566万美元(以对账为准)债务转由汕头广信公司承接;广澳公司将南湖台商投资区的自有土地175.7516亩转让给汕头广信公司,每亩作价人民币19万元,总计人民币(略)元,并以1∶5.9的汇率,折为(略)美元,用于抵偿广澳公司尚欠贷款,其余由广澳公司以现汇偿还。该协议书抄送了广信公司和广东国投公司,该两公司均无异议。同日,汕头广信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同年12月25日,广澳公司、广信公司和广东国投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广澳公司尚欠广东国投公司的(略).22美元的债务由广信公司承接,以土地作价偿还借款的具体协议,由广信公司另行签订。同日,广信公司与广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1991年11月30日广澳公司同汕头广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合同起,双方互不计息;截止1991年11月30日,广澳公司尚欠贷款本息(略).22美元,由广信公司回收;该款扣除土地折价(略)美元,尚欠(略).22美元,由广澳公司以翠涛别墅抵偿。此后,上述各方未再签订有关债务清偿或土地转让方面的协议。汕头广信公司即着手对该175.7516亩土地分三期进行规划和开发,其中第一期工程占地75.67亩,为别墅区,已建成别墅X幢;第二期工程和第三期工程已完成场地平整,其他项目尚未施工。1992年10月16日至20日,汕头广信公司以其在该片土地的开发项目,参加了广信公司在香港举办的房地产展销会。1993年1月13日,广东国投公司以《关于收回委托汕头广信开发经营的广澳片土地》为名行文给汕头市政府,称其准备收回委托汕头广信公司开发的广澳片175亩土地。1993年1月21日,汕头市国土局向汕头广信公司颁发了该片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准汕头广信公司从1991年11月30日起至2041年11月30日止使用该片土地50年。1993年5月6日,广信公司向汕头广信公司行文,要求收回该片土地直接开发经营,行使土地使用权。但汕头广信公司于同月18日回函予以否定,坚持其享有该片土地使用权,表示其愿意承担债务。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终致酿成纠纷。广信公司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通知广东国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广东省地价评估事务所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土地价格(熟地价)为1020元/m2,(略)元/亩;该片175.7516亩土地前期工程费用为(略)元,平均为306.95元/m2,第一期工程75.67亩土地前期工程费用为(略)元;土地出让基准地价中的土地平整费为53元/m2;评估基准日为1995年2月28日。

另查明:1991年10月1日,汕头广信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广信公司代汕头广信公司向银行借贷人民币5000万元,使用期限为2年,由汕头广信公司承担9.6%的资金占用年率利息。广信公司借给汕头广信公司的前述5000万元资金,尚有65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能归还。1992年9月25日,汕头广信公司的《职工集资章程》和集资请示报告获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据该集资章程,集资期限为2年,从缴资之日起计算;按月2%计算,按季付息,期到还本。据此,广信公司于同年10月4日汇给汕头广信公司人民币70万元作为集资款,同年10月13日,汕头广信公司的房地产投资部向广信公司出具了集资卡。之后,汕头广信公司按章程付息至1994年1季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175.7516亩土地的使用权,原为广澳公司用以抵偿所欠广东国投公司债务的财产,广东国投公司将其债权转移给广信公司合法有效。广信公司是该片土地转让的合法受让人。汕头广信公司只是实施这一土地转让的代理人,广东国投公司和广信公司始终未同意由汕头广信公司偿还债务而取得该片土地使用权。汕头广信公司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领土地使用权证,是侵犯广信公司财产的行为,应确认无效。鉴于汕头广信公司已开发的75.67亩不能返还,汕头广信应当偿还该75.67亩土地所占原债务的份额,即(略)美元,并按土地现价补偿增值部分,即人民币(略)元;尚余100.0816亩土地由汕头广信公司返还给广信公司,广信公司按53元/m2的标准,向汕头广信公司支付该100.0816亩土地的平整费人民币(略).80元。汕头广信公司原向广信公司借用的人民币650万元和集资款70万元,应按双方原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逾期利率应加罚20%。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汕头广信公司返还100.0816亩土地给广信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由汕头广信公司承担;(2)汕头广信公司偿还(略)美元给广信公司;(3)汕头广信公司支付75.67亩土地的增值费人民币(略)元给广信公司;(4)汕头广信公司支付人民币6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自1991年10月25日至1993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9.6%计,自1993年10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1.52%计;另150万元自1992年5月1日至1994年4月30日按年利率9.6%计,自1994年5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1.52%计)给广信公司;(5)汕头广信公司退还集资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给广信公司;六、广信公司支付100.0816亩土地平整费人民币(略).80元给汕头广信公司。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广信公司承担226.296元,汕头广信公司承担905.183元;土地评估费(略)元,由双方各承担(略)元。

汕头广信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1年11月30日汕头广信公司与广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已经得到债权人广信公司于1991年12月25日与广澳公司所签的协议书确认,汕头广信公司申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原审判决认定广信公司应为本案争讼土地的合法受让人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土地的前期工程费为306.95元/m2,即判决广信公司按53元/m2的标准补偿汕头广信公司,显失公平。原判对土地使用权归属的确认,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中对土地争议的部份。驳回广信公司的此项起诉。广信公司和广东国投公司答辩均认为,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汕头广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东国投公司(1991)X号通知和广东国投公司、广信公司及广澳公司于1991年12月25日签订的备忘录,广东国投公司已将其在广澳公司的债权转移给了广信公司,这一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作为新的债权人的广信公司,有权决定债权的实现方式。虽然广东国投公司与广澳公司约定广澳公司以其拥有的175.7516亩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但该片土地使用权未在该二公司之间办理变更登记前,其土地使用权仍属广澳公司,处分权仍属广澳公司。1991年11月30日,广澳公司与汕头广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汕头广信公司承接该片土地使用权,并承担广澳公司的相应债务,该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广信公司和广东国投公司已知广澳公司和汕头广信公司的这种约定,并未提出异议;且在1991年12月25日,广信公司与广澳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对此亦予确认。因此,汕头广信公司是从广澳公司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从广信公司处取得。汕头广信公司对该片土地的开发过程,以及汕头广信公司以该片土地的开发项目参加广信公司在香港举办的展销会,广信公司均明知而未有异议;广信公司和广东国投公司既无委托汕头广信公司开发该片土地的书面证据,又未在汕头广信公司开发该片土地过程中投入资金,在汕头广信公司为开发该片土地大量投入,使生地变为熟地,且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广信公司主张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依据不充分,且有悖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但汕头广信公司应向广信公司承担该片土地使用权相应的(略)美元及其利息的债务。鉴于债务数额巨大,汕头广信公司亦愿以部分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且有100.0816亩土地可供抵偿,因此,若汕头广信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广信公司亦愿接受该块土地,则以该100.0816亩土地使用权按即时评估价格计算,按抵偿日的汇率折算为美元清偿债务。汕头广信公司向广信公司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和集资70万元,均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判对借贷关系的处理正确,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认定和处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和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1.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粤法经一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第五项;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

2.汕头市广信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向广信企业发展公司偿还(略)美元及其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1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汕头广信公司应支付给广信公司的借款及集资款本息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土地评估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广信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广信企业发展公司各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刘福生

代理审判员吴洪汛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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