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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双塘轧钢厂与深圳中港海燕企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凯程塑胶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经提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经提字第X号

原审原告:天津市东双塘轧钢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天津市海翔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

原审被告:深圳中港海燕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海燕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亚平,深圳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深圳中港海燕企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哈尔滨凯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天津市东双塘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与原审被告深圳中港海燕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凯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24日作出(1993)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30日,以(1995)高申经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海燕公司的再审申请。海燕公司不服原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1996年11月6日,本院以(1996)经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4日,轧钢厂与海燕公司签订一份购销钢材合同。合同约定由海燕公司供给轧钢厂原苏联产20锰硅、A3钢坯和盘圆钢共(略)吨,总价款(略)元;分别于同年9月30日和10月15日前交货;轧钢厂交付定金25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3%违约金。凯程公司于同日出具保证书,为海燕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轧钢厂依约交付海燕公司定金250万元,但海燕公司未能依约交付钢材。经轧钢厂多次追索,海燕公司先后返还定金145万元。轧钢厂在此期间曾向海燕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同意在海燕公司应当返还的定金中扣除。

另查明:海燕公司是中港合资企业,其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旅游业、酒楼、餐厅、旅游服务、商场租赁业务和进出口贸易,无钢材经营权。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轧钢厂与海燕公司于1992年8月24日所签购销合同有效。海燕公司与轧钢厂签订合同材质为A3,而与俄方签订合同材质为A3F,并非连环购销合同同一商品,轧钢厂与海燕公司亦未约定共同承担外方不能供货的责任。故海燕公司提出俄罗斯限制钢材出口造成不能按期供货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海燕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略)元,并应双倍返还定金计500万元,扣除已还款项145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应返还定金255万元。两项合计,共应给付轧钢厂(略)元。凯程公司为海燕公司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判决:一、海燕公司向轧钢厂返还定金255万元;二、海燕公司给付轧钢厂违约金(略)元;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付款按逾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四、凯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70元,诉讼保全费(略).75元,由海燕公司承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用驳回海燕公司再审申请通知书维持了上述民事判决。

海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无钢材经营权,其与轧钢厂1992年8月24日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判决其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不当。轧钢厂在本院审理中答辩称:海燕公司在无钢材经营权的情况下仍与该厂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并应赔偿对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凯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再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轧钢厂与海燕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海燕公司返还轧钢厂定金人民币250万元,除已返还245万元外,还应返还轧钢厂人民币5万元。

二、海燕公司支付人民币220万元,作为补偿轧钢厂的经济损失,除已被原审法院执行33万元之外,还应支付人民币187万元。

三、综上,海燕公司还应支付192万元给轧钢厂。海燕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直接汇入轧钢厂帐户;其余92万元,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次日起一个半月内付清。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责任。轧钢厂放弃追究凯程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

以上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端稚

审判员宫鸣

代理审判员陈佳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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