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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立山区长城塑料电器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4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立山区长城塑料电器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73岁,鞍山市立山区长城塑料电器厂技师,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庄河市长金电器厂厂长,住(略)。

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长城塑料电器厂(简称长城塑料电器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长城塑料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钟某,原审第三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于1993年4月2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安全电热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7,于1994年5月25日被授予专利权。本案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安全电热毯,由电加热系统和包复层组成,其特征在于电加热系统是由电热丝、套在电热丝外并两端封闭的软套管、夹在电热丝与套管之间的传热液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毯,其特征在于电热丝为带有护套的电热丝,套管两端与护套封闭连接。”

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具有防打火、漏电等功能,消除了人睡在上面的不适感,尤其是采用了可折叠易热合的护套和套管封闭传热液这种结构,使电热毯既可以随意折叠,又解决了传热液的渗漏问题。采用防冻液作热传导物质,克服了水在低温情况下结冰使导管易折断的弊端。附图1给出了本实用新型的实施例,传热液为加入适量防冻剂的蒸馏水。

针对上述专利权,长城塑料电器厂于2001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三、四款的规定,同时本案专利属于专利局第X号公告第1款所述的单纯材料替换的产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与此同时,长城塑料电器厂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专利证书复印件,申请日是199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1993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崔永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电褥子,由供热系统和包复层组成,其特征在于供热系统为电热水暖系统,包括硬质塑料管、绝缘电褥线、管头密封插件、水气孔、接线头、密封点、硬质塑料管内所充之水在被绝缘电褥线加热后向外部供热;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其特征在于硬质塑料管在穿越折叠线时,应顺沿折叠线而走。

附件2:(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日是1991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1992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何某乙,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电热毯用电热线,它由镍铬合金丝、玻璃纤维基线和包敷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镍铬合金丝和玻璃纤维基线铰合呈细麻绳状,表面加包敷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毯用电热线,其特征在于玻璃纤维基线为45/2×9根(45/2表示由两股分别用45条玻璃纤维拧成的一根纱)玻璃纤维纱,经过浸蜡加捻处理,使其成为一根玻璃纤维纱;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热毯用电热线,其特征在于包敷层采用聚氯乙烯2—5%(重量)的磷酸酯阻燃剂。

附件4:(1)三叶牌水暖电热毯包装袋照片一张;(2)滨桥牌水暖式安全电热毯包装袋照片一张;(3)三叶牌水暖安全电热毯技术性能和使用说明书复印件;(4)滨桥牌电热毯及三叶牌电热毯中软塑料套管和护套密封处的实物测绘图1页;(5)声称为滨桥牌和三叶牌电热毯的照片一张;(6)长城塑料电器厂对本案专利软塑料套管和护套密封处漏水原因的解剖图1页。

附件5:(1)滨桥牌水暖安全电热毯包装袋照片一张;(2)滨桥牌水暖安全电热毯使用说明书复印件;(3)长城塑料电器厂称本案专利擅自改动已授权专利产品技术结构的实物测绘图;(4)声称是本案专利改造后的实物产品照片一张;(6)声称是本案专利改造成能注水、保水、补水用的新产品中使用的爱心自动补液器商标复印件。

附件6:(1)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11月17日发布的国家标准(略)-l998《电热毯、电热垫和家用类似柔性发热器具的安全》封面、第17、19、20、30页的复印件;(2)中国轻工会于1995年10月24日发布的行业标准OB/(略)-95《电热毯、电热垫和类似家用柔性发热器具用电热线》封面、第1、2、5页复印件;(3)(辽大)技监罚字[1995]X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2年3月25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略).X号“安全电热毯”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理由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安全电热毯能够制造出来,并且能够消除人睡在上面的不适感,采用了可折叠易热合的护套和套管封闭传热液这种结构,使得电热毯可以随意折叠,采用防冻剂作传导物质,克服了水在低温情况下结冰使导管易折断的弊端。可见本实用新型专利能够制造出来,并且能够产生有益效果,因此具有实用性。附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如下区别:两者电热丝外部的套管不同,所采用的传热液不同。可见,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相应地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附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所公开的是一种电热毯用电热线,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也没有给出任何某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克服了水在低温情况下结冰使导管易折断的弊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地,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由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附件1及附件3具有新颖性,因此也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

长城塑料电器厂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专利不具有实用性:

补充证据1、自称是按照本案专利技术图纸制造的两种产品照片,当庭还出示了实物,以证明本案专利存在如下安全隐患:带软塑料护套的电热丝通过软型塑料套管和护套的密封处后,裸露在电热毯外部的电热丝直接延伸至温控开关。在本院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姜某某对该照片及实物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间的同一关系有异议。长城塑料电器厂确认两种产品上均有本案专利的专利号,但确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有所不同。

补充证据2、(1)国家标准局于1987年10月19日发布的(略)《电热毯、电热垫和电热褥垫》封面、第1、2页的复印件;(2)国家标准局于1984年10月15日发布的(略)《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封面、第21、22页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附件1、附件3、附件6(1)-(2)、补充证据1和2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件1的专利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仅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附件3的专利申请日、公开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案专利的在先专利,故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评判本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1较附件3与本案专利更为接近,因此,应当将附件1作为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最为接近的对比文件。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存在两点不同:(1)电热丝外部的套管不同,附件1公开的是硬质塑料管,本案专利为便于热合的软套管;(2)所采用的传热液不同,附件1公开的传热液为水,本案专利的传热液采用的是加入适量防冻剂的蒸馏水。由于本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均未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附件3作为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任何某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地,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依据专利法的规定,本案专利只要“能够制造或者使用”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就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长城塑料电器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相关产品的国家及行业标准来否定本案专利的实用性。关于附件4和附5,长城塑料电器厂已在口头审理中承认附件4和附件5所载产品与本案专利不一致,所以附件4、附件5不能作为评价本案专利实用性的证据。本案专利产品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是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的审查范围。而且长城塑料电器厂依据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指出所提交的产品实物及其照片存在安全隐患并不能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等专利文献中直接得出,对其本案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专利具有实用性。由于本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及附件3具有新颖性已由本院予以确定,因此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长城塑料电器厂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千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城塑料电器厂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长城塑料电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理由是:1、与附件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相比,本案专利的主要部件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完全相同,只是把硬塑料管改进为软塑料管,把水改为防冻液,没有新颖性,属于重复授权。2、与附件1、附件3相比,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故没有创造性。3、按照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制造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危及人身安全,不具有实用性。综上,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规定,应当宣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姜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首先要对其是否具有实用性进行判断。专利法所称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作为一种实用新型,必须是能够制造的,具有工业上的可再现性,并产生预期的有益的效果。本案专利载明的技术方案所要保护的安全电热毯能够制造出来,本案专利所能达到的有益效果是“消除人睡在上面的不适感”、“克服了水在低温情况下结冰使导管易折断的弊端”。对本专利可以制造出来上诉人长城塑料电器厂并无异议,但其认为按照说明书附图制造的产品,存在水电共存的严重问题,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对人身会造成危害。依照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不是判断该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的依据。是否损害人身健康,要从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出发进行判断。至于按专利生产的产品及在使用中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专利法调整的范围。所以本案专利具备实用性。长城塑料电器厂提交的附件4、附件5及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产品实物,其承认与专利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故其对该两种产品是否存在水电共存的危害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专利的新颖性的判断,根据长城塑料电器厂提供的证据,其中附件1和附件3可以采用,但应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存在两点不同:(1)电热丝外部的套管不同,附件1公开的是硬质塑料管,本案专利为便于热合的软套管;(2)所采用的传热液不同,附件1公开的传热液为水,本案专利的传热液采用的是加入适量防冻剂的蒸馏水。由于本案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均未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附件3仅公开了一种电热毯用的电热丝,不能涵盖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故也不能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由于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所以不存在长城塑料电器厂所称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的情况。

由于长城塑料电器厂提供的附件1,即(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不能作为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附件3,即(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该文件公开的是一种电热毯用电热线,没有给出采用传热液作热传导物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传热液作热传导物质,可以克服水在低温下结冰使导管易折断的弊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所以具有创造性。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也具有创造性。

关于长城塑料电器厂提出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姜某某赔偿其因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及行政诉讼而支出的经济损失5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城塑料电器厂提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鞍山市立山区长城塑料电器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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