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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XXX。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服务部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宁乡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某宁乡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牌照为湘x轿车自横市往黄材方向行驶,途经X104线9Km+600m地段时,遇上原告驾驶女士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欲进入左边支路,双方采取措施不及致使被告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陈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卢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之后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卢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致记忆力下降,失眠,适用行为及日常生活活动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十个月;住院期间(60天)需护理依赖,其中第一个月需两人护理。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在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就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某在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之后,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以应由保险公司交理赔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在取得被告陈某授权委托之后,多次找某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协商解决,但该服务部在支付10000元理赔款之后对理赔事项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8135.5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与答辩人均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对于自己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标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已与原告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再起诉答辩人要求索赔没有依据。

被告某宁乡县营销服务部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同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超过医疗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在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400元及车损800元未提交有效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至医疗费用之中;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存在过错,应予以核减。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湘x轿车自横市往黄材方向行驶,途经X104线9km+600m地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女士两轮摩托车相对驶来,卢某驾车左转弯欲进入左边支路,双方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湘x轿车车头左侧与卢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期间住院69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43673.61元。2009年12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自身伤情进行了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宁乡县营销服务部不服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由其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卢某脑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六个月。另查明:在原告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之后,被告陈某已向原告卢某支付了30000元,被告某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已向原告卢某支付了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自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卢某10000元,此款已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自愿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卢某103000元;

三、被告陈某自愿赔付原告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此款已付清;

四、原告卢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被告卢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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