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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州市昌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河),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昌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41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昌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田重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告昌田重工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原告购买被告的秸杆机的质量技术标准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次付给被告秸杆机款共计x元。原告买回机器后,在被告给原告安装机器时,双方都发现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折价退还原告机器款x元。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其退还给原告的机器款时,被告借口拖延,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机器款x元。

被告昌田重工辩称,一、原告在2009年6月份就曾将所购机器拉到被告公司内要求维修,后来被告公司的工人受牛五同的指派也曾到原告的机器所在地对机器进行了调试。所以,原告所陈述的双方是在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二、吕梅在向原告出具协议时并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该协议上的内容也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吕梅出具的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原告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就意味着原告承认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既然认可此协议的法律效力,就应当遵守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牛五同主张权利。3、在牛五同与吴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牛五同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遗留下来的各种纠纷、债务及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牛五同承担,吕梅出具的协议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欲意证明:原告购买的机器价款为x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有“交合同定金伍仟元整,余款提货时付清,留下2000元〈有安装工捎回〉”的内容。

证据二,吕梅出具的协议一份,欲意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机器款x元。

被告昌田重工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该合同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于证据二无异议,此协议所表示的意思是真实的。原告既然将此协议作为证据使用,就意味着原告承认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当按照此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去主张权利。而且吕梅在该协议中称王某某想退货,并未写机器有质量问题。

被告昌田重工举证如下:

牛五同与吴某某、孙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欲意证明:牛五同与吴某某、孙某某约定在牛五同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纠纷、债务由牛五同承担。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昌田重工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8月19日,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2009年9月1日,被告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且该协议书系被告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因该合同上加盖有“郑州市昌田重工机械制造在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是伪造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但该合同中未写签订时间,原告认为合同是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被告内部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昌田重工曾经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秸杆机(主机)一台、锄草机一台、输送机一架、配电柜一个,价格共计x元。原告先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在提货时再向被告支付x元,其余2000元待机器安装后由被告的安装工捎回。原告在被告厂内试机,验收合格后点清件数后发货。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又在提货时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将原告所购机器运至原告所在地河南省滑县,被告的安装工人也到原告所在地对机器进行安装。后来原、被告因该机器发生纠纷。2009年9月21日,吕梅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原昌田厂经牛五同卖给滑县王某河秸杆机2000型一台,原价叁万陆仟元,现王某退,作价为叁万元正,等机器拉回交给牛五同后再付款。这事给现昌田厂没一点关系,一切牛五同付(负)责”。因牛五同未向原告退还机器款,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吕梅又名吕某梅,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牛五同的妻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昌田重工被告退还机器款x元,因其对此只提交了一份由吕梅出具的协议,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且吕梅在协议上也写明“这事给现昌田厂没一点关系,一切牛五同付(负)”,因此,原告以该证据要求被告退还机器款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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