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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4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4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懿、被告人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其妹妹周某乙和母亲唐进兰沿宁乡县县城白马大道中间直行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被告人周某甲驾车行驶至白马大道汽车南站路段时,遇行人谢某穿越道路中间隔离设施由自马大道北侧横路到南侧。因被告人周某甲处置不当,将谢某撞倒在地,致被害人谢某重伤。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宁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行为致其一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538982.38元,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周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法医学鉴定书、医药发票、病某、入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为应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确无经济能力,以后会挣钱赔付,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其妹妹周某乙和母亲唐进兰沿宁乡县县城白马大道中间直行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被告人周某甲驾车行驶至白马大道汽车南站路段时,遇行人谢某穿越道路中间隔离设施由白马大道北侧横路到南侧。因被告人周某甲处置不当,将谢某撞倒在地。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和一级伤残。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支付了被害人谢某的治疗费用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行为给被害人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20003.64元,其中医疗费142209.44元,误工费5367.96元(计算至定残之日117天×45.88元/天),住院护理费4496.24元(45.88元/天×13.5年),住院伙食补助2940元(3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75897元(5622元/年×13.5年),后段护理费222993元(16518元/年×13.5年),后段治疗费60000元,交通费4000元(酌情确定),司法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当时乘坐其兄周某甲的摩托车行至宁乡白马大道南站路段时,将一老太婆(被害人谢某)撞倒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此案发生的时间、地某、现场概貌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依法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技术标准,证明周某甲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二份,证明谢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并构成一级伤残,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后段治疗费估计约需60000元等;7、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谢某的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向被告人周某甲送达,事后周某甲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复核或重新鉴定申请;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9、谢某、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被告人周某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0、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周某甲口头传唤至宁乡县交警大队122中队进行讯问;1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将谢某撞伤的事实供认不讳;12、宁乡县人民医院、湘雅三医院病某、病某首页、检查诊断报告、入出院记录、证明谢某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及湘雅三医院治疗;13、上述两个医院的医药发票,证明谢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共已支付医疗费142209.44元,住院共98天;14、法医鉴定费,谢某支付法医鉴定费共2100元;收条二张,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谢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不注意交通安全,致一人重伤,且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提出,他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立即拨打122、120电话报案,保护案发现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在现场将其传唤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采取积极施救措施,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拘留共二十五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23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520003.64元,减去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490003.64元(此款限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肖慧群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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