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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甲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书记员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9时许,被害人谭某在宁乡X镇X路水晶郦城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完款后忘记取出银行卡,在后取款的被告人杨某见被害人谭某未抽走银行卡,当即取走被害人谭某银行内现金1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成某甲、成某乙证言,提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录像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甲用卡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某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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