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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告人廖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上午,宁乡县X路商务电话接入工程负责人被告人廖某在未取得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其施工队农民工毛宇等人在宁乡X镇X路工人文化宫前的电力杆实施网通电话接入工程施工时,对带电作业、高处作业工作未要求施工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毛宇死亡的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宇系电击身亡。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于2010年9月26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毛宇家属经济损失18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姜某、李某乙、李某丙、隆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施工组织计划、坠落事故勘验报告及调查报告等书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廖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自愿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某、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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