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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青石公路由善山岭方向往花明楼集镇方向行驶,行经青石公路与X085公路X路口时,遇大批群众在路口赶集占用了道路路面,王某某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在路口便停车等候通过,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因刹车失控继续向前行驶,导致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车头撞上湘x轻型自卸货车的右侧货厢后在撞上赶集的行人即被害人钟知博、刘某专、周某某、欧某,造成被害人钟知博死亡,被害人刘某专、周某某、欧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钟知博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钟知博家属各项损失180000元,该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钟知博家属的谅解。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欧某元各1200元。

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专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专家属各项损失327000元,该款已履行287000元,余款40000元双方就付款期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专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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