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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捕前住(略),2007年4月任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康村X组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利用担任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康村X组长,协助登封市中岳办事处发放本组许少高速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韩某乙预谋后,挪用本组许少高速征地补偿款x元,供被告人韩某乙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使用。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韩某乙陆续将x元公款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证人宋某对韩某乙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的事实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

2、2007年8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利用担任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康村X组长,协助登封市中岳办事处发放本组许少高速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组许少高速征地补偿款x元,供同村宋某用于自办砖厂经营使用。当月,宋某归还被告人韩某甲x元,韩某乙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使用。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韩某乙陆续将剩余x元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韩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对韩某甲将许少高速征地补偿款给其x元,用于砖厂经营的事实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韩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甲挪用公款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相关内容与用款人韩某乙、宋某所证实的在韩某甲处使用过许少高速征地补偿款,及使用的数额、用款时间、归还时间等相关情节印证一致,且证人宋某也证明韩某甲将许少征地补偿款给韩某乙使用过,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甲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韩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挪用公款x元,数额巨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韩某甲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韩某乙与上诉人韩某甲共谋,参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韩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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