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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组织崔跃、谭某、吴某乙人在白马桥乡水岸星城X栋X自己家房间内进行“三跟”、“斗牛”赌博,被告人杨某从中抽水4000余元。

案发后,宁乡县公安局暂扣非法所得16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黄某、吴某乙人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洞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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