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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抢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11月3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X组X号。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07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刘某丙、颜某、刘某乙、杨某某、喻某华(五人均已判刑)因认为被害人石某、李某戊嘲笑了刘某丙和颜某,遂在宁乡X镇万家福超市门口对被害人石某、李某戊进行围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石某、李某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戊的伤为轻微伤。

二、抢劫罪。2007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与彭某己、刘某乙(两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在宁乡X镇紫金广场神龙酒店门口,由刘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及彭某己分别将被害人罗某、张某强行按倒在地,抢走罗某现金650元,皇星A370手机一台;抢走张某铂金项链一根,钻戒一个,钯金手镯两只,三星C268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物品总价值5510元。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李某戊、罗某、张某陈述,证人喻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刘某丙、颜某、彭某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熊海桃和陈军辉(已判刑)及“小子”、“阿明”(均另案处理)到宁乡X乡银太纺织公司在建综合楼,将该公司二楼至四楼电缆井内安装好的价值28575元铜芯电缆线剪断并用编织袋装好,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该公司守卫人员发现,四人丢弃赃物逃跑陈军辉被当场抓获。

2010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熊海桃和陈军辉、“小子”、“阿明”到宁乡X乡鑫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盗得该公司在建办公楼已安装在墙内的价值11892元铜芯电缆线及一间小屋内存放的铜芯电缆线。然后将盗得的通信电缆线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宁乡县X路一废品店。熊海桃易建武、张某峰陈军辉、刘某丙、李某戊明、袁炳尤、吴长益、刘某丙军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熊海桃被告人喻某通熊海桃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某通黄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通熊海桃黄某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据此,熊海桃唐玄宗熊海桃,唐玄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通熊海桃黄某犯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六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1年811月530日起至201164年103月4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喻某红

二0一一年十二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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