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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湘x货车经过被告人向某做工处时,压坏了被告人向某的木荡子。被告人向某找到被害人张某某要求赔偿一个与压坏的一模一样的木荡子,或者赔偿一万元,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向某用水泥块将湘x货车前挡风玻璃打烂,损失价值1160元。被害人张某某不准被告人向某离开,被告人刘某喊被告人向某做事时,见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纠缠,便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向某也上前殴打张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为轻伤。

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向某、刘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喻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向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将刑法第某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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