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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租用宁乡X镇谢某家的门面做生意,因装广告牌与邻居贺某甲的妻子即被害人廖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廖某鼻子一拳,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伤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陈述,证人贺某甲、谢某、贺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领条,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12月19日被宁乡县回龙铺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奇志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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