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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和黄树林、赵某、周伟懂(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宁乡县城北信用社旁,采取用“合金顶尖”砸轿车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的车内盗取现金50000元整。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12000元。

2、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和黄树林、赵某、周伟懂在长沙市X区长沙大道湘侬寨饭店门口采取用“合金顶尖”砸轿车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胡思洪车内窃取现金400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胡思洪的陈某,同案人黄树林、赵某、周伟懂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抓获、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移交给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到案经过材料,广西南宁市X区分局对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肖惠群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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