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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下午宁乡X村的曾某秀与肖才中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曾某秀受轻微伤。后曾某秀与肖才中的女儿被害人廖某戊再次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3日下午,宁乡X组织双方进行调节,但调解过程中肖才中及被害人廖某戊没有到场,引起曾某秀的弟妹被告人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丁等人的不满。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丁等人来到被害人廖某戊家,对被害人廖某戊家的屋门、电视机、液化气灶等财物进行打砸,造成了被害人廖某戊家财物受损。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5814元。

被告人曾某丁、曾某丁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2日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曾某秀和肖才中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部分,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戊的陈述,证人曾某秀、杨某己、曾某丙、邓某庚、杨某辛、李某壬、杨某癸、廖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丁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丁、曾某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丁系初犯,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曾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曾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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