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中州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导,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理,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海南大公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房屋售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导、张学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诉称:我们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与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签订《房屋售购合同》,出卖房屋位于海南省万宁县兴隆温泉旅游区的“维多利亚庄园”之BX幢一套,房屋价格为(略).00元,在此同时,我们公司与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定于一九九五年元月八日将其购买的房屋回租给他们经营管理,租期五年,租金共计(略).00,合同签订后,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交付给我们公司使用。我们公司先后付给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购房款(略).70元。至今已有一年多了,被告海南人旅游业发展公司未按《房屋售购合同》第四条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我们公司的利益,现请求解除我们公司与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之间的《房屋售购合同》和《租赁经营合同》、返还我们公司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房屋售购合同》、出卖位于海南省万宁县兴隆温泉旅游区“维多利亚庄园”BX幢一套别墅,按合同规定,被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先后付给我们公司购房70%,人民币(略).70,并约定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该幢别墅给原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使用事后我们公司将主楼建起。但由于宏观调控及其受台风袭击,停水、停电,造成我们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给原告,这是我们公司在客观上违反《合同》规定中的违约责任,应按违约一天,原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实付房款(略).70元,支付违约金0.05%,《合同》应该继续履行,不能解除,至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产权没有转移,故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担负。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出卖位于海南省万宁县兴隆温泉旅游区的“维多利亚庄园”,BX幢别墅一套,面积为409.75m2,每平方米为4316元,计房屋价值人民币(略).00元的《房屋售购合同》《合同》中的第四条规定,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交付该房屋给原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使用,如逾期交付房屋一天,被告应按原告交付房款(略).70元,支付违约金0.05%,《合同》签订后,在此同时原告及被告还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先后付给被告购房款(略).70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没有交付房屋给原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使用。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不履行《房屋售购合同》,要求解除。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略).7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不同意解除《房屋售购合同》,其理由是由于宏观调控,打台风后停水、停电,这是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因此,该《合同》应继续履行。至于《回租经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为产权还没有转移。
本院认定:原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售购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不依照合同规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多时间,房屋尚未建好,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每天支付已付购房款(略).70元的0.05%违约金以及逾期交房时间内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按月息10.98‰计算,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造成不能按期交房的原因是由于宏观调控及台风袭击,停电、停水等原因,并愿以“维多利亚庄园”BX幢房屋(尚未建好)作为担保,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双方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回租经营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具备出租房屋出租方主体资格,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不能按时交房而引起的。因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租金以及滞纳金,理由欠当,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13条、第11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8项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和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售购合同》。
二、原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无效。
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一次性付清原告海口山川旅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略).70元。
四、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应每天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略).70元的0.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时间从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还清已付购房款之日止;利息按已付购房款(略).70元,从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按月息10.98‰计算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天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贰万柒仟零壹拾陆元,由被告海南华人旅业发展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宗
审判员汪亚琳
审判员杨海芳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时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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