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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9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在石清村原洞冲小学旧房前的菜地摘菜时,与被告人刘某甲因前段时间的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心生怨恨,用挖土的耙头将被害人罗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对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8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人民陪审员王祖荣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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