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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乡X区往“老汽车站”方向行驶,途经白马大道“中意电器”前地段,遇在前方同向行驶的严某驾驶一辆湘x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戴某与严某发生言语冲突,后严某打电话报警。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戴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48.6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证人严某、王某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洞波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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