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2)宁刑初字第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到(略)被害人王某冬家,趁被害人王某冬家无人之机,用一根木棍伸进窗户拨开被害人王某冬家侧门门锁,进入其家谷仓内盗窃93.5千克稻谷,被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93.5千克稻谷的价值为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笔录,扣押、还发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龚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私财物不被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