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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和肖某丙(已判刑)在宁乡X组,分别盗得李某兄弟价值2000元黄某母牛一头和黄某茂家价值为2500元水牛一头,后两人连夜将所盗窃来的牛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益阳赫山区X村陈某等人,被告人肖某乙分得赃款1800元。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肖某乙自动到益阳市X区公安局赫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黄某茂的陈某,证人肖某丙、陈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丁、邹某某、王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刘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乙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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