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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11年9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蛉鞠罕嵩鹛吖K凇驹副蟀砩诶淦唬姹烁跞锻幕绲け嘶蛉鞠罕暝肷忧谘笃砩焕我4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缒叵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茉嬷骷⒚泶炖旒辈茉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从2005年11月份至2006年元月底期间,共介绍买卖赃车三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刘某在付祖华(已判刑)手中购得由李某良(已判刑)等人在宁乡X镇X路宾馆盗得的被害人傅某丁坚的一辆广本2.4的小车,牌照号为浙x,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24000元。

2、2006年元月底,被告人王某乙从付祖华手中购得由李某良等人在长沙市省木材公司宿舍前盗得的被害人叶某的一辆广本2.4的小车,牌照为湘x,经鉴定,该车价值198000元,后被告人王某乙将此车卖给了慈利县的赵某某(曾用名赵X),从中赚得了5000元。

3、2006年元月底,被告人王某乙介绍慈利县的汪明安从杨某己(已判刑)手中购得由李某良等人在湖南省电力院新十栋楼前盗得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广本2.4的小车,牌照号为湘x,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0000元,从中赚取介绍费1000元。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略)公安局许家坊派出所投案,2011年9月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从慈利县X乡审查,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将自己非法获利的6000元退缴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傅某丁、叶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良、傅某戊、杨某己、杨某庚、赵某某、胡某某、王某辛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被挫号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赔赃款缴款书,说明材料,收条、领条,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公诉人在庭审中关于对被告人王某乙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所在社区X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乙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人民陪审员杨某田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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