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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住(略)。2007年9月14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湘西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个月。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5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和“张老八”、“田某”(均另案处理)至宁乡X区X路X-X号居民楼,由张老八、田某望风掩护,被告人田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熊某某家,从被害人熊某某家盗得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黄硬盒芙蓉王香烟二十包、蓝硬盒芙蓉王香烟四包。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总额为5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提取指纹比对鉴定文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文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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