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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X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宁乡X区秦某文家里看被害人秦某某和张某、罗某某等人打牌,因被告人李某乙替张某打牌而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秦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丙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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