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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燃气产业发展公司与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光华物业管理中心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秀经初字第7号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秀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燃气产业发展公司,地址:海口市港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品,法制日报社兼职律师。

被告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琼山市桂林洋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被告海南光华物业管理中心,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主任。

原告海口燃气产业发展公司为与被告海南光华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光华中心)、被告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蒋品、被告光华中心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告新大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收购兼并前的原海南光华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于1995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后于1996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光华公司提了大部分的货并付了款。1995年10月11日,光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在1995年6月14日合同的基础上再追加18×2.5无缝钢管20吨,原告进货后,光华公司因停产,拒绝前来提货,造成经济损失(略)元。在履行1996年5月3日供货合同过程中,光华公司只提取货物而未付款,计欠原告货款(略).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按该合同规定,光华公司应补偿原告损失(略).57元。此外,原告在催讨欠款时的费用应由光华公司承担,按来回一次20元计,30次约600元;误工费按每人50元计,30人次共计1500元,两项合计2100元。以上各项合计(略).97元,加上由于光华公司拒绝提取其定购的18×2.5元缝管20吨造成的损失(略)元共计(略).97元。因光华公司于1997年11月4日经海南省政府批准,被被告新大洲公司兼并,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40元、违约金(略).57元和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光华中心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都属实,根据我单位与新大洲公司订立的《企业兼并合同》的规定,原光华公司所欠的货款(略).40元和经济损失(略)元都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新大洲公司辩称:光华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略).40元和经济损失(略)元属实,但这属于兼并后的遗漏债务,依照我单位与光华中心订立的《企业兼并合同》的规定,遗漏的债务由被告光华中心承担,故此笔债务与我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4日,原告与光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即光华公司委托原告购进一批钢材,合计157.50吨,总价款(略)元。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光华公司于1995年9月12日要求变更合同中的18×2.5×600焊管为无缝管,并购买使用了4.978吨,单价是9000元。该合同大部分履行后,光华公司于1995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追加18×2.5无缝管20吨的通知,据此,原告于1995年10月14日通过衡阳钢管厂购进了18×2.5无缝管20吨,销售价为9000元/吨,计价款为18万元。经原告通知提货,光华公司因停产未能及时提货,故表示将该批钢管暂存在原告处。后经原告多次催拉未果,造成该批钢管积压时间过长(95年10月14日至97年8-9月份),导致严重锈蚀。为减少损失,原告在事前征得光华公司同意后,于1997年8至9月份,将该批钢管折价按每吨2800元(原销售价9000元/吨)的价格处理给湛江一客户叶明亮。为此,造成原告实际损失(9000-2800)×20=(略)元(未包括仓储费和违约金)。1996年3月4日,光华公司又向原告发出订货单,要求原告供应20×2.5无缝管30吨,36×3.5无缝管20吨,单价均不变。为此,经原告要求,双方于1996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光华公司向原告定购20×2.5无缝管30吨,价格8450元/吨,36×3.5无缝管20吨,价格7316元/吨,由光华公司支付二万元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并约定,甲方(光华公司)确保提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提货款,若超过30天按所欠款额3%月息补偿原告损失;并保证最迟不超过60天,若超过60天,光华公司愿加倍付息补偿原告损失,乙方(原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或收到甲方出具的订货单后15日内给甲方供货,否则按每逾期一天给甲方赔偿损失500元。合同签订后,光华公司于1996年5月2日在付给原告前一份合同货款时,将其中的二万元作为定金予以支付,原告收款后于1996年5月17日向光华公司发出提货通知,而光华公司直至11月8日提了3.36吨,于12月18日、19日和24日分别提了4.10吨,3吨和3.48吨,于1997年元月29日提了4.98吨,共计18.92吨,规格均为36×3.5无缝管,价格均为7316元/吨。由于光华公司未能及时结算,原告与该公司在97年4月17日进行核帐,确定光华公司已提货部分尚欠原告货款(略).40元,并由光华公司写下欠条,计划在97年6月底付清货款。而光华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原告在多次催款的同时,于97年10月3日向光华公司发函,要求解决由于其未提20吨18×2.5无缝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事宜,光华公司在函上作了签收,但未予答复,也未再付款给原告。97年11月4日,被告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省工业厅签订了企业兼并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大洲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光华公司,光华公司被兼并后即丧失法人资格,其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新大洲公司承担。原告在索款无着落的情况下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经省政府函复批准新大洲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光华公司,但在兼并期间,该公司及光华公司均未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公告处理债务一事,且新大洲在兼并光华公司时,只兼并该公司的生产区,未兼并生活区,在其兼并生产区后,由省工业厅、国资局组建光华中心独立管理生活区,该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注册成立,并由新大洲代管。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二份、提货通知书、进货单六张、增值税发票五张、销售发票、追加钢材函件订货单、出货单八张、催收欠款回执、企业兼并合同书、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函(1997)X号文件、被告方在报刊上的公告、衡阳钢管厂销售处证明、原告通知光华公司协商处理的函件、原光华公司经办人的证明材料、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光华公司均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在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光华公司提货未付款尚欠原告货款(略).40元与定购货而不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略)元的事实原光华公司及二被告都没有异议,并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因此,(略).40元的货款和(略)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光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旅差费和误工费21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1996年5月3日的《购销合同》规定逾期付款月利率为3%,因违反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款无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即1996年5月16日前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原光华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略).20元。原告要求光华公司承担利息(略).57元,本院不予支持。新大洲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光华公司时未曾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即应对原光华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兼并合同》约定的遗漏的债务由光华中心承担,只是新大洲公司与光华公司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由于新大洲公司只兼并生产区,生活区由光华中心来管理,实际上也接管了原光华公司的部分财产,故对光华公司被兼并前的债务,光华中心也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原海南光华实业发展公司尚欠原告海口燃气产业发展公司货款(略).40元、违约金(略).20元以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合计(略).60元应由被告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利息。

二、被告海南光华物业管理中心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和诉讼保全费2849元共计(略)元,由被告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海南光华物业管理中心承担3294元。由于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小桥

审判员吴强

审判员胡彬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济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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