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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左某甲,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某够,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打,在警方出面调解某果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被告因触犯刑事法律而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9月2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左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以致夫妻关系不合。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打,在警方出面调解某果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2011年5月,被告左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服刑于湖南省津市监狱。

另查明,原告张某现无嫁妆存放于被告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对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计:欠被告继父朱年辉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左某甲在被告左某出狱之前由原告张某抚养,原告张某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在原告张某抚养小孩期间,其学习生活场所在被告母亲陈小明处;在被告左某出狱之后小孩由被告左某抚养,被告左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共同债务计:欠被告继父朱年辉1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张某与被告左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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