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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被告杨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杨某雇请我运送沙卵石,后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拖欠未还。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6日偿还欠款10000元,2011年12月偿还11000元,但被告逾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劳务工资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欠原告21000元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双方调解,被告同意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经济损失2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杨某雇请原告运送沙卵石,后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拖欠未还。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6日偿还欠款1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偿还11000元,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拖欠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劳务工资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运送沙卵石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偿还原告欠款无理,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欠款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系对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姜某欠款21000元;

二、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以上合计23000元,限被告杨某原告高珍贞在本每月的5日前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钢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肖文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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