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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某某三子。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2年3月29日因盗窃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王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锡芳、王某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8月16日,赵某某承包新密市X镇X村李某某的振兴煤矿,因未能按时、足额付给李某某承包金,双方发生矛盾。2001年10月5日,李某某带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乘车前往该矿索要承包金。丁某某、王某祥、张定寿(该三人均已判刑)在王某建(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于当日下午6时许组织该矿矿工被告人朱某某等数十人,对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砸坏李某某等人所乘车辆,张某某被殴打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后,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朱某某殴打张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赵某某承包新密市X镇X村李某某的振兴煤矿,因未能按时、足额付给李某某承包金,双方发生矛盾。2001年10月5日,李某某带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乘车前往该矿索要承包金。丁某某、王某祥、张定寿(该三人均已判刑)在王某建(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于当日下午6时许组织该矿矿工被告人朱某某等数十人,对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砸坏李某某等人所乘车辆,张某某被殴打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后,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因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明,因赵某某不能足额、及时缴纳承包金,其于2001年10月5日带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乘车前往新密市X镇X村振兴煤矿索要承包金时所乘车辆被砸及被殴打。上述证言与证人赵某某所证情节,朱某某同案犯丁某某、王某祥、张定寿所供案发前因相一致,并与被告人朱某某所供案发时间、地点、案发前因相互印证,并有承包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等证明,案发当天,由丁某某、王某祥、张定寿组织朱某某等人堵路、砸车并殴打对方人员的事实。其中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带头砸车、扎轮胎,并伙同他人持木棍、镢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上述证言之间相互印证。

3、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后,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与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等人所证凶器特征、打击部位相一致。

4、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供述了案发当天,受王某建指使,由王某祥、丁某某等人组织工人挡路、砸车、扎轮胎及打人,其参与砸对方所乘车辆、扎轮胎并殴打对方人员的事实。

5、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在卷佐证。另有本院(2004)郑某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所载对丁某某、王某祥、张定寿的判决情况予以证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其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朱某某殴打张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朱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均予以证明,且上述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在将被害方所乘车辆砸坏、将轮胎扎破后,又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殴打致死,其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对突出,对其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与同案犯丁某某、王某祥、张定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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