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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1972年出生。

被告张某某,1981年出生。

被告郑某某,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1982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和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日做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6月17日案外人朱华、朱立峰对本案查封的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1月24日做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利害关系人朱华、朱立峰异议成立。原告鲁某不服申请复议,经本院复议并报院审委会讨论,于2010年6月3日做出(2009)宛民初字第1218—X号通知:驳回申请人鲁某的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至11月,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之需,由被告郑某某担保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无钱推托不还,对约定的1.5分月息也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1分5厘;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鲁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x.00),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郑某某,2008年1月3日。”

2、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鲁某人民币肆万元整(x.00),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郑某某,2008年11月21日。”

3、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鲁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x.00),2008年11月19日,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郑某某。”

4、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鲁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00),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郑某某、2008年11月13日。”

上述4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

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借条和口头约定的利息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尚未付息,张某某是否付息不清楚。我没有支付能力,该借款首先应当由张某某偿还。

被告郑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和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口头约定利息一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做咖啡机生意,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鲁某借款x元,2008年11月12日、11月13日和11月19日又分三次向鲁某借款x元、x元和x元,四次借款总计x元。每次借款张某某均出具有借条,并由郑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付。后张某某下落不明,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行为,双方应受其约束。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付,被告郑某某无异议,该约定利息也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认可其保证行为,但双方关于保证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应首先由张某某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每次借款之日即:2008年1月3日x元、2008年11月12日x元、2008年11月13日x元和2008年11月19日x元起计付,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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