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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永城市东城区(演集镇)车站居委会张寨西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演集镇)车站居委会张寨西组。

代表人张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丁名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演集镇)车站居委会张寨西组(以下简称张寨西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7月9日,张寨西组借其款25万元,月息2分,当时组长张云龙给其出具了借款收据,该款用于收回集体土地之用,经催要一直没有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张寨西组辩称,张寨西组与原告没有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只是收款收据,不是借条,张寨西组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求,被告有无偿还义务。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有:1、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8年7月9日张寨西组张云龙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3、张寨西组借款承诺书两份;4、张寨西组群众意见书1份;5、(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6、2008年7月14日原告的转帐取款单1份;7、永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1份;8、2007年12月16日情况反映1份。9、2010年3月18日对张明礼的调查笔录1份;10、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张寨西组借款时,张某某是村X组长,张某某代表村X组借款25万元,利息2分,是职务行为,收据中无公章是因为当时会计扣留公章拒不交回,所借款项用于收回被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因张云龙借款是职务行为,其已卸任,应由张寨西组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寨西组所举证据有:1、翟某某、张某某等20人自书证明各1份;2、对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3、张寨西组使用的公章章样1份;4、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张寨西组借钱承诺书上签名不真实,张寨西组未借原告25万元,张某某借款时已不是组长,其借款是个人行为,未经组里同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寨西组对原告张某甲所举第1、第5、第7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第6、第8份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不知何原因有两份,绝大部分不是群众本人签名,第4份证据对群众签名是否真实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9份、第10份证据不真实,不客观,证言自相矛盾。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寨西组所举第1份、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是事先打印后填写,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上面签字是否系证人所写,第2份证据证人不知道借款,并不等于没有借款,所谓2008年张某某、张某某任组长,无事实依据,高院裁定书已明确说明2008年张某某任组长并参加诉讼,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被告张寨西组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所举第2份、第3份、第6份、第9份、第10份证据中对张某某当时担任组长,借张某甲款用于收回集体土地的事实能互相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份、第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原告张某甲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寨西组所举第1份证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份、第4份证据中关于张寨西组收回集体土地时需赔偿他人款42万元,款已付过,土地已让张寨西组收回并现已盖成三层楼房,证人均没参与付款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寨西组原与案外人王某某就土地问题存有争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张寨西组不服以张云龙为代表人提起上诉。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张寨西组与王某某就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王某某放弃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地上已建的两层楼房让给张寨西组所有,张寨西组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42万元整,包括返还的土地款,盖房费用及一切损失等。后张寨西组经张某某手借张某甲款25万元用于付给王某某,张某某并于2008年7月9日给张某甲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月息2分(张某甲实际付款时间为2008年7月14日)。张寨西组于2009年4月23日将与王某某争议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此土地上已建成三层楼房。

本院认为,被告张寨西组借原告张某甲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甲主张被告张寨西组偿还借款25万元,应予支持,并应按约定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演集镇)车站居委会张寨西组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自2008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演集镇)车站居委会张寨西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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