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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被告某某违章驾驶小车将原告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某某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倒,致使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为此两原告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药费3万多元,并造成误某、护理以及摩托车损失等费用。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及其车辆保险人被告人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1399.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对于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双方各自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50000元事故暂押款,并在两原告入院时我垫付了2700多元医药费。另外,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不当,请求法院核定。

被告人某某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案交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合同关系所确定,不应纳入本案审理。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原告某某、某某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某疾病诊断证明、出某、出某记录,拟证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2、某某疾病诊断证明、出某,拟证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两原告因治疗花去的医疗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两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陪护时间、伤休时间等情况;

5、某某与电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的证明,拟证明某某在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6、评估鉴定书,拟证明因事故造成某某摩托车损失为4200元;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摩托车鉴定的费用为150元;

8、某某的户口本、转让网吧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宁乡X乡县某某网吧完税证明三份、网吧租房协议,拟证明某某之女某某因为陪护某某而造成网吧停业所致损失;

9、喻常青的个体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拟证明喻常青因陪护其兄某某而造成的误某损失;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11、司法鉴定书发票,拟证明两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去的费用共计1400元;

1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某某湘某某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票据10张,拟证明某某在出某当天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746元,已交宁乡县交警队医疗费押金50000元;

2、施救费票据1份,拟证明某某支付施救费660元;

3、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某某支付120救护车费350元;

4、湘某某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该车车损4919元;

5、油料发票,拟证明某某旅差费损失1600元。

被告人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两原告因伤治疗出某后的后期治疗费及伤休时间等情况;

2、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意见如下:

被告人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7、10、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认为证据5表明某某与宁乡县电信局之间是代为安装维修关系,其误某的标准不能以电信行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其对证6摩托车损失鉴定有异议,该结论是宁乡县价格认定中心作的价格认定,不是损失鉴定,鉴证书没有付损失财产的明细,评估结果是缺乏依据的;对证据8、9关联性有异议,网吧的停业与办案无关,两陪护人员的陪护费标准应提供实际收入的情况。被告某某对两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两原告对被告某某的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某某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原告及被告某某对被告人某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两原告的证据1、2、3、7、10、11、12以及被告某某的证据1、3和被告人某某公司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两原告的证据4中关于伤情及伤残的评定应予确认,但关于后期治疗费及伤休时间等情况评定应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5证实某某与宁乡县电信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两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某某及喻常青护理,不予确认。被告某某的证据2、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4日21时25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所有的湘某某号小车沿S209线由宁乡往流沙河方向行驶,至S209线54Km+600m地段一右转弯上坡处时,遇相对方向由原告某某无证驾驶并搭乘其妻原告某某的湘某某号两轮男式摩托车左转弯上坡,因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逆向占道行驶,导致将原告某某的湘某某号两轮男式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因存在未戴头盔的违章行为负本次事故中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某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分别用去医疗费17347.53元及20432.85元。经医院诊断及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某某的伤情为:左胫骨上段骨髓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内积液,不构成伤残;出某后无特殊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伤后休息时间为90日。原告某某的伤情为: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足部严重挫裂伤,左膝关节内挫伤,左胫骨平台挫伤,不构成伤残;需继续康复及对症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伤后休息时间为70日。原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两轮男式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某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书,确定该摩托车损失为4200元。在两原告治疗期间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某某分别垫付医疗费2746元、120救护车费350元和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4896元。

另,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小车在被告人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某某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逆向占道行驶,加之原告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也不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发生湘某某号小车与原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被告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某某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中肇事双方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但交警部门以某某未戴头盔这一违章行为认定某某应负本次事故中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明显忽视了某某的违章行为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结果即某某左下肢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某某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给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小车在被告人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剩余损失由被告某某及原告某某按责承担;因被告某某为其所有的湘某某号小车同时在被告人某某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对应商业三责险赔偿的剩余部分中被告某某应依责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法可由被告人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被告人某某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合同关系所确定的保险赔偿为由,对交强险赔付后两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中被告某某应依责承担的部分,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失计算问题。原告某某虽系农村X乡县电信局签订代为安装维修电信线路、设施的协议,该协议实际上体现了某某与宁乡县电信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某某的误某应以该行业标准为计算依据,其妻某某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某;某某、某某所主张的住院护理人员系喻常青及某某,其事实依据不足,其护理费损失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湖南省统计局颁布的2010年度全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本次事故致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毁损造成其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5347.53元(其中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4601.53元、门诊费746元)、住院伙食补助2820元(94天×30元/天)、误某18709.12元(误某时间为住院期间94天另加出某后休息90天共184天,按信息传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115元标准计算即37115元/年÷365天×184天)、护理费4100.28元(15922元/年÷365天×94天)、交通费1150元(酌定800另加被告某某已支付的120救护车费350元)、摩托车损失4200元、摩托车损失评估费15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其中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70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900元),合计损失48076.93元;某某受伤造成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0432.8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20元(94天×30元/天)、误某7153.68元(误某时间为住院期间94天另加出某后休息70天共16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922元标准计算即15922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4100.28元(15922元/年÷365天×94天)、交通费800元(酌定)、司法鉴定费1600元(其中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70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900元),合计损失39906.81元。三、关于赔偿问题。以上两原告损失合计为87983.74元,其中对应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金额为44420.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36013.3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金额为4200元共计84633.74元,应先由被告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两原告10000元、36013.36元、2000元共计48013.36元;之后尚余36620.38元,由被告某某应依责承担29296.38元并由被告人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直接赔偿给两原告,其余7324元由原告某某承担;不能纳入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有摩托车损失评估费及司法鉴定费共3350元,由被告某某及原告某某分别承担2680元和6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财产损失等48013.36元;

二、以上除交强险赔偿后两原告对应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剩余部分36620.38元,由被告某某依责承担29296.38元,该款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两原告,其余7324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三、两原告摩托车损失评估费及司法鉴定费共3350元,由被告某某及原告某某分别承担2680元和670元;

四、被告某某已垫付给两原告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等4896元,减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2680元,尚余2216元,由两原告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款内退付;

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被告某某负担570元,原告某某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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