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百花淡水鱼苗养殖场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加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海南经终字第10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百花淡水鱼苗养殖场,住所地该县X镇。

代表人崔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邓步韫,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第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产服务中心,住所地:该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谷存,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百花淡水鱼苗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琼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养殖场代表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步韫,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加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第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产中心)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谷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条件下签订合同的,签订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引起纠纷的原因是被告背着原告将原来已经发包给原告的土地又再次发包给第三人所致,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在承包期间,不及时开发利用,使土地闲放,浪费土地资源的开发,从原告承包的14个月中可以看到,原告缺乏承包120亩土地的开发能力,缺乏承包能力也是一种违约行为,所以原告也有过错责任。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县政府召开各有关部门的协调会议是正确的。由于原告没有能力全部开发120亩荒地,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依法解除,原告已开发投入鱼苗的六口鱼塘,面积27.13亩,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剩余的92.87亩由本案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都重新完善合同手续。原告已经完成推土方量25%-30%所投入的资金(略).48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不予确认,鉴于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三、原告已投入鱼苗的六口角塔由原告继续承包,剩余的由第三人承包;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4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养殖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存在诸多矛盾与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和第三人的侵权,迫使养殖场无法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加钗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给予经济赔偿,由第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上诉人加钗村委会辩称:县有关部门会议纪要认为我村委会与养殖场签订的承包合同超越审批权限,且长期弃荒,强制我村委会与养殖场解除合同,而我村委会与水产中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下级服从上级,是政府行为。且水产中心先建好鱼塘,后与我村委会签合同,原审判决我村委会给予上诉人经济损失没有理由,损失应由县政府或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水产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袒护第三人处,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5日,加钗村委会(甲方)与养殖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该村集体所有的一整片旱坡荒地,总面积120亩发包给乙方建设淡水鱼苗养殖场使用,以及任意种植生产,承包期限二十五年,即从199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押金2000元,承包费第一年每亩35元,第二年起每亩40元,乙方须交2000元押金才能进场动工,如超期三个月不交承包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合同还规定甲方不得提前收回土地或借故闹事,变相收回土地,致使合同被迫终止,由甲方负全部经济责任。该合同送交营根镇人民政府审批,该镇政府于1993年11月10日作了“同意本合同”的审批意见。1993年11月18日,营根镇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进行审议,确认该合同内容真实、可行,予以见证。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养殖场于1993年11月19日依约向被上诉人加钗村委会交押金2000元,从承包开始至1997年3月,共交承包费(略)元。从1993年12月底至1995年2月,养殖场推土挖塘完全竣工,有效益的鱼塘有六口,面积27.13亩,推土方量为(略);没有完全竣工的鱼塘有七口,其中保持现状的三口鱼塘面积12.45亩,推土方量为(略),未保持现状的鱼塘有四口,面积15亩,已完成推土工程25%-30%,推土方量为3152..55M3,共计推土方量为(略).65M3,经琼中县物价局对养殖场开发的加钗朗鱼塘进行估价,定价为推土每立方米为5.6元,推土工程的投资为(略).04元,成套抽水设备估价为(略)元。在承包期间,养殖场还建造抽水机房一间,面积20.7M2,投入资金7200元,鱼塘看守房一间,水沟通道、地下水沟及水泥柱等,投入资金5750元;鱼塘放水口六个,入水渠3条,投资3900元;抽水槽,清基投入资金1580元;水泥砂浆砌石68M3,每立方米150元,投入资金(略)元;公路暗沟投入资金1131元;水泥砂浆砌石44M3,投入资金6600元,暗沟盖板16M2,投入资金1280元,鱼塘涵洞,水泥管投入资金3360元,大瓦通448个,投入资金2240元;运费200元,涵洞安装费800元,打水井投入资金1500元。以上13项鱼塘设施共投入资金(略)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养殖场在加钗朗承包地上共投入资金(略).04元。1995年2月,琼中县畜牧中心奉上级领导指示派推土机手开机进入养殖场承包的荒地上推土挖塘,并对养殖场已经规划而且已完成推土工程量25%-30%的四口鱼塘上进行重新规划挖塘。1996年6月3日,第三人水产中心根据琼中县政府[1996]X号文件精神,由营根镇政府将该基地的财产、资金移交给水产中心。1996年9月27日,该县副县长主持召开县公安、司法、畜牧服务中心以及第三人水产中心等十一个单位开会,会议主要解决加钗朗鱼塘纠纷的问题,并指出村委会与养殖场签订的承包合同超越了土地审批权限,应进一步完善手续,报镇政府和县土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手续。1997年7月9日,村委会与第三人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的名签订加钗朗120亩荒地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已发包给养殖场的土地又发包给水产中心,该合同所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原合同一致。

另查:第三人水产中心系琼中县编制委员会于1995年10月26日以琼中编字(1995)X号文件设立的正局级事业单位机构,其企业法人的名称为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某,第三人同时拥有二个名称,二个公章,一套人员,财务未予分开,对外两个名称都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10月25日签订的加钗朗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条件下签订的,被上诉人作为农村X组织有权将属于自己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发包,上诉人作为一个依法登记的经济组织亦有权承包被上诉人对外发包的土地,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亦符合有关法律与政策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在合同25年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又擅自于1997年7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已发包给上诉人的土地重复发包给第三人,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与政策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由于被上诉人重复发包使上诉人的正常开发经营活动造成损失,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三人明知加钗朗土地已由上诉人承包,仍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且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奉上级指示进入上诉人的承包地上开发经营,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和第三人的侵权过错行为,造成上诉认无法按计划全面开发经营其所承包的120亩荒地,其上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由第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共投入资金(略).04元用于开挖建设鱼塘及相关设施,由于双方解除合同后,该鱼塘及设施归被上诉人所有和受益,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投资款损失(略).04元并返还承包押金2000元。第三人对上诉人的投资款损失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琼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三、限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退出其承包的加钗朗承包地,并将放养之鱼捕捞完毕,将鱼塘及附属设施(含柴油机抽水设施)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

四、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投资经济损失(略).04元。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略).0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52元,诉讼保全费1760.00元均由被上诉人、第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蔡大武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纪小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