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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9岁。

被告翟某某,女,4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等因素又于2010年5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9月份,原、被告所在的后大庄村X组对本组村民发包十多亩机动地,经全组村民协商,每户参加一人抓阄,谁中阄谁就承包经营一份土地。因原告当时在张市镇种子站打工,就委托其哥哥王XX(被告的丈夫,已故)代其抓阄,结果原、被告两家各获得了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原告在种子站打工没时间经营管理3亩承包地。因此6亩地全部由其哥哥经营管理。2005年原告因不再去镇种子站打工,便向被告要自己的3亩承包地,被告不愿意给原告,后经协商,被告自2005退还给原告2亩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可到2009年收麦时,被告单方违约强行将原告的2亩小麦收割。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应由原告承包经营的3亩土地;归还2006年至2009年其中一亩地的租金4000元;退还抢收原告2亩承包地的小麦500公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辩称,被告愿意退给原告承包地2亩,2009年收割原告小麦只有300市斤,只要以后不再生气,同意退给原告小麦500公斤。2006年至2009年1亩地的租金4000元不同意退付给原告。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任后大庄村X组组长王某孩及现任后大庄村党支部书记兼任第一村X组长王XX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所有。2、证人王XX等人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诉求的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所有及3亩地所处的位置及四至边界。3、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自2003年12月20日起,两位证人每人每年交给翟某某0.5亩土地的租赁费500元,共交了7年,每人计交3500元,二人计交7000元。4、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讨要属于原告的那份地的承包经营权。5、公安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属农业户口。6、尉氏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后大庄村X村民,职业为农民。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外,本院还当庭宣读了询问证人王XX、王XX笔录各一份,被询问人证明2000年经他们的手组织召开后大庄村X组村民会议,协商十多亩机动地的承包办法,经协商每户派一人参与抓阄,且每户只能通过抓阄获得一份土地的承包权,被告翟某某的丈夫王XX抓了自家的那个阄后,又替其弟弟王某某抓了一个阄,结果王XX,王某某两家各获得了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前因王某某在张市镇种子站打工,这6亩地均由其哥哥王某勤一家承包经营,2005年王某某不再去种子站打工,便向翟某某要回属于他承包的那3亩地,他嫂子翟某某不愿给他,两家就产生了纠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本院询问王XX、王XX笔录均有异议,辩称,原、被告争议的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是王XX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本院询问原任村、组干部王XX、王XX笔录均能证明原告主张的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的权利主张。被告辩称涉诉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王某贵所有,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所举证据1、2及本院询问原经办人王XX、王XX的笔录应予采信。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翟某某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6因转入普通程序复庭时被告缺席无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5、6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份,尉氏县X镇X村第一村X组有十多亩机动(俗称高价地)对本组村民发包,由于户多地少,经全组村民代表协商,承包采用抓阄的形式一户派一个代表参加抓阄,一户只能抓一个阄,中阄户只能获得一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王某某当时在镇种子站打工,就委托其哥哥王XX(被告的丈夫、已故)代为抓阄,通过抓阄,原、被告两家各获得了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原告在镇种子站打工。没时间经营管理3亩承包地,因此就由其哥哥王某勤一家经营管理。2005年原告不再去镇种子站打工,便向被告讨要属于原告的3亩承包地自己经营管理,后经原、被告两家及中间人协商,被告2005年秋收后退还给原告2亩地由原告经营管理,但到了2009年麦收时,被告方又单方毁约,强行将原告种的2亩小麦收割。另查明,2003年至2009年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的另1亩地被告租给了本村村民王XX、王XX每人0.5亩,二人共向被告交土地租金7000元(每人每年500元,共7年)。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土地流转的收益应归承包方所有。原告王某某主张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翟某某的辩解观点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将原告主张的3亩地全部退还给原告。其中1亩地的流转金因2005年之前一直由被告家经营管理并负责向生产组交纳承包金。原告此前也没有向被告讨要过承包地。2005年夏、秋两季农作物收获完毕后原告才向被告方主张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租人王XX、王XX二人交给被告翟某某1亩地的租金每年1000元,自2006年至2009年共计4000元,被告应归还给原告。2009年被告强行收割原告的小麦(2亩地)原告陈述是1000市斤,被告陈述是300市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2亩小麦的具体产量,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的丈夫王XX本是一母同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小麦300公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全部归还应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3亩土地;其中1亩土地的流转金自2006至2009年4000元归还给原告;退还原告小麦300公斤。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国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滔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长有

审核人王某伟签发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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