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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豆某、张某乙、张某丙、李素兰与被告张某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达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1953年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甲、豆某、张某乙、张某丙、李素兰与被告张某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达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豆某、张某乙、张某丙、李素兰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戊、永城通达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豆某、张某乙、张某丙、李素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通达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豆某、张某乙、张某丙、李素兰诉称,2009年5月5日21时许,原告张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態城交警中队附近,与被告张某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甲受伤。张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后转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术后又转入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至今,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张某戊仅支付x元。被告张某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再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万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但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了保险,其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张某甲、豆某、张某乙、张某丙、李素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2、张某丙的户籍证明一份;3、豆某的户籍证明一份;4、张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5、李素兰的户籍证明一份。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除李素兰系农业户口外,其余4原告均系为城镇户口;6、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2009年5月5日原告张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戊负次要责任。2、根据该认定书对事故的分析,结合对被告张某戊的问话笔录可以看出,张某戊驾驶的车辆夜间行驶未减速,原告张某甲构成植物人,责任比例应是6:4;7、张某甲在永煤医院的病历三份,证明:1、原告张某甲发生事故后受伤入住永煤医院;2、张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张某甲处于昏迷状态至今;8、2009年9月8日永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1、原告张某甲系伤情较重,需二人护理;9、2010年3月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仍处于昏迷状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爱人豆某及其父张某丙;10、永煤医院住院收据票据一张,计款x.93元;11、张某甲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用药及花费情况;12、永城供血库门诊票据7张,计款5758元,证明张某甲外购用血5758元;13、2009年7月25日永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伤情较重,在抢救期间需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x元;14、2009年7月2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某甲住院初其支付会诊费3000元;15、2009年10月2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某甲第二次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5800元;16、2009年9月8日永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长期处于昏迷状态,需长期治疗;17、鉴定费发票六张和永煤医院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合计1050元,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2009年8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甲能构成一级伤残,给其家人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19、2010年3月24日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某甲构成一级伤残,构成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20、2009年5月6日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定损费用发票一张,计款100元;21、2009年5月6日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600元;22、交通费票据58张,计款2058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票据;23、原告张某甲的2009年2月份的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696元;24、原告张某甲的2009年3月份的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月工资为2062元;25、原告张某甲的2009年4月份工资为1798元,证明月工资为1798元。以上23—25份证据证明原告张某甲均月工资为1852元,每天为62元;2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页,证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之间的关系;27、2010年2月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李素兰的经济困难状况;28、2010年3月31日薛湖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之母李素兰因自身疾病和儿子受伤打击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属无人抚养;29、2010年2月20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丙患脑梗塞、高血压疾病;30、2010年1月12日永城市X镇红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丙因患病失去劳动能力,需无人抚养;31、被告张某戊机动车驾驶证、通达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x号出租车挂靠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负连带责任;32、通达出租车公司对豫x号辆投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3、豆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户籍证明各一份;34、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35、永煤总医院出院证一份;36、永煤总医院票据一张,计款x.18元。以上证明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应获得赔偿x元(附赔偿明细表),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x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剩余的x元按责任比例4:6计算,被告应赔付x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的由张某戊及被告永城通达出租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第33至36份证明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张某甲于2010年4月22日出院,各种赔偿应计算到此日。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5份证据认为,张某甲、张某丙、豆某的户籍系同一派出所出具的,但形式不一样,请法庭核对。对第6、8、9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认为,该证据复印件无公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10、11份证据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付。对第12份证据认为,无医生证明,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13份证据认为,医生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外购药价格。对第14、15份证明认为,超出该医生的证明范围。对第16份证据认为超出诊断证明范围,且2—3万元是不确定的,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对第17份证据认为,并非是正式发票,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8、19份证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并未到场,请给我们7个工作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20份证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21份证据认为,该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无相关资质证明,应为无效证据。对第22份证据认为,未说明交通费所发生的时间、地点与原告治疗的地点不相符,对该证据应依法不予认可。对第23至25份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应附加盖财务章,况且证明不了原告的工资扣发,如果不扣发就不存在误工费。对第26份证据无异议,从户口中可以看出张某丙系广播电视局工作,对其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对第27份证据认为,李素兰与张某甲的关系是否是母子关系,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对第28份证据认为,李素兰身体有病,无生活来源,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29份证据认为,请张某丙给予说明。对第30份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无责任人签字,证明内容也超出职权范围。对第31—32份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33—34份证据认为,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第3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6份证据认为,请法庭核实。

被告张某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第三者保险卡一份;4、第三者保险单一份;5、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是营运车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被告张某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4、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的险种不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定损单一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3、永城市广播电视局给原告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4、张某甲诊断证明一份;5、照片13张。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

原、被告均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3至16份2009年9月8日永煤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据,证明原告张某甲长期处于昏迷状态,需要大量费用2至3万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证明,并不是有效票据。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2份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起止点不明确,应根据护理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应支持500元。对第27、28、30份证据,因并非是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据,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部分异议,因没有相关证据作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5日21时,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態城交警中队附近与被告张某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伤后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脑疝形成;2、原发性脑干损伤;3、多发性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左枕部硬膜外血肿,住院80天,花医疗费x.93元。2009年8月14日到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于2009年10月4日又转入永煤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4月22日出院,共计208天,花医疗费x.18元。交通费500元,输血费5758元。2009年5月6日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某甲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损失为600元、鉴定费100元。2009年8月17日,原告张某甲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2010年3月24日原告张某甲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花鉴定费1050元。2009年5月7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张某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在治疗期间共计领取被告张某戊押金款x元。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原告豆某夫妻俩于X年X月X日生育子女1人张某乙,原告张某丙与原告李素兰夫妻俩生子女二人,原告张某丙系退休人员,原告李素兰系农村户口。原告张某甲月工资收入1852元。

被告张某戊将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2月20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限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戊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x号轿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x.1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5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误工费61.7元×288(天)=x.6元、护理费39.37元×288(天)×2(人)=x.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88(天)=8640元、营养费10元×288(天)=288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x.2元、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9566.99元×17(年)÷2(人)=x.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后护理费x.56元×10(年)×2(人)=x.2元,合计x.6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戊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通达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x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张某甲应承担70%,被告张某戊应承担30%。原告张某甲剩余的医疗费x.1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2880元、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x.42元、残后护理费x.2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合计x.65元,由被告张某戊负责赔偿x.40元。由于被告张某戊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张某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赔偿x元,剩余的x.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x.40元,由被告张某戊负责赔偿(含已垫付的x元)。被告永城通达出租车公司并非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因是退休人员,并且有一定的收入,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素兰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因不超过六十周岁,况且没有相关医院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再疗费,因未发生,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残后护理费及张某乙生活费,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鉴定费、张某乙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4元(含已垫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豆某、张某丙、李素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张某戊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代理审判员李丹永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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