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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北京金彩建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案

时间:2003-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民初字第1228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住(略)。

被告北京金彩建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甲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锋,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北京金彩建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公司)技术转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金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2年4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我提供“环保彩色免烧瓦、地砖”技术,我支付转让费(略)元。签约后,我依约支付了(略)元技术转让费,随即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组织生产,经多次试验均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方的技术人员当面进行了试验,也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技术不成熟,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略)元,支付违约罚款金(略)元;2、赔偿经济损失(略).5元。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彩牌环保彩色免烧瓦技术转让合同书》;2、《金彩牌环保彩色免烧瓦生产可行性论证报告》等;3、收据;4、损失证明。

被告金彩公司辩称,原告马某某称我公司技术是不成熟的,这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我公司提供了全部技术资料,并对原告人员进行了培训,原告是在掌握了全部技术后才离开我公司的;我公司的技术已申请了专利,并通过了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是成熟的,具有实用性。原告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已对我公司的技术和生产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考察,我公司也对原告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检验报告和专利受理通知书,原告在签约时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彩建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环保彩色免烧瓦检验报告》;2、《关于马某明学习彩瓦技术情况》;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4、《会员证》。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一、2002年4月18日,金彩公司(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订了《金彩牌环保彩色免烧瓦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环保彩色免烧瓦、地砖”技术,技术服务费为(略)元(其中包含技术服务费、JC-I型成型机及模具一套);甲方提供该技术的全部资料,并现场培训乙方技术人员1-2名,直到学会为止。乙方在辽宁省锦州市范围内只有生产该产品的权利,不得扩大到此范围之外,但有销售权。对于此技术,只有生产权,没有转让权。双方同时约定:乙方按照甲方传授的生产工艺操作,其产品质量未达到测试中心测试要求,应及时检查原因并将详情告知甲方,甲方技术人员根据生产情况作出相应的解决措施直到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否则由甲方承担责任。若乙方没按甲方传授的技术工艺进行操作或违规生产等原因,造成该产品质量达不到测试要求,则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若违反合同第一章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则罚款一万某给受害方,以赔偿受害方损失。双方在第四章附则中约定:若技术失真,甲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此事实。

二、签约后,马某某支付了(略)元技术服务费,金彩公司出具了收据,交付了技术资料,并对技术人员进行了培训。马某某的证据2、3可以证明此事实。

三、此后,马某某开始组织生产,但未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随后马某某向金彩公司提出异议,并到京与金彩公司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马某某亦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有关生产情况和解决措施的记录。

以上事实,本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金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缺乏真实性,马某某提交的证据4和金彩公司提交的证据3、4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金彩公司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合意而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据此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马某某向金彩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后,金彩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据此应视为金彩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义务。马某某主张金彩公司违约,但鉴于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金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即“乙方按照甲方传授的生产工艺操作,其产品质量未达到测试中心测试要求,应及时检查原因并将详情告知甲方,甲方技术人员根据生产情况作出相应的解决措施直到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否则由甲方承担责任”。而马某某并未提举其产品的检测记录和生产工艺操作记录等证据,用以确定金彩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对马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三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审判员戴国

代理审判员李春梅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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