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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王某甲、喻某乙、喻某丙与上诉人周某某、王某丁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54年l2月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喻某珠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系喻某珠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乙,男,2002年12月生,汉族,学生,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丙,女,3岁,住(略),系王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生,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雨,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萜领,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某某、王某甲、喻某乙、喻某丙与上诉人周某某、王某丁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与上诉人冯某某、喻某乙、喻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生、李春雨,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萜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周某某系确山县X乡X村支部书记,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10月与被告王某丁等人在该村X组开始合伙经营打草机场,为此租用喻某珠及其叔喻某阳等人的承包地5.2亩,约定每亩每年租赁费用400元,年底结清。2007年9月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约定退伙,由被告王某丁个人经营。2008年l1月该草场因故转让,被告周某某及被告王某丁到喻某珠家中商议清场事宜,后二被告给付喻某珠租地费用800元,另付工钱400元,用于清理草场内建在喻某珠承包地里的水泥建筑物(一层)内含钢筋(该场地二被告原定用铲车清除)。喻某珠于2008年12月l5日在拆除建筑过程中,被倒塌物砸死。喻某珠,男,生于l977年4月7日,身份证号x,其子喻某乙出生于2002年12月1日,女儿喻某丙生于2006年7月6日,其弟喻某合,其妻子即原告王某甲,母亲冯某某56岁。死者喻某珠系与其弟喻某合的名字在实际中互相换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丁系信阳人,与任石滚河乡X村支部书记的被告周某某在该村X组合伙经营打草机场。在建场初由被告周某某负责与当某群众(包括喻某珠)协调达成了口头租赁协议,约定每亩每年租金400元时价,二者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后被告周某某在草场经营过程中虽与被告王某丁书面约定退伙,但未对外明示,而且在租地合同结束时,作为承租方的被告依理依法应承担清场复耕义务,但被告周某某仍同被告王某丁一起找喻某珠(喻某合)协调并支付相关租金800元,另付400元拆除清场费用,同时达成了口头协议。喻某珠及其家人及其他当某民众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周某某至少仍是草场合伙人之一,并无不当。关于二被告与喻某珠(已死亡)生前的口头协议的性质,原告方认为系雇佣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在协议现场的三米远的二位证人当某证言,以及喻某珠妻子王某甲的陈述结合印证。而被告方认为,清场义务已因喻某珠的意见表示,及费用400元代价全部移交给了喻某珠本人,为此除2人共同辩称的事实外,另提供一份当某证人证言,但该证据系听说而成的传来之证。由于口头协议一方当某人喻某珠已死亡,故综合推断如下:l、作为被告无确定的、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口头协议内容系清场义务全部转移给死者喻某珠。2、由于双方均未对拆除钢混结构建筑物的协议进行书面约定,双方在谨慎控制商事行为的法律风险方面均存在法律技术失误,为此喻某珠已付出生命代价,如果推断被告主张成立则合同风险全部转给了商业能力较弱的死者喻某珠,被告将不承担任何代价,势必有悖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当某法律理念,而原告方陈述二被告雇佣合同关系成立,既使雇佣合同关系成立,但由于喻某珠:1、缺乏法律意识和控制风险意识;2、本人在拆除X层钢混建筑物时,作为一个成年人未能谨慎应对危险,确实存在重大过错,从而直接导致身亡的后果,其过错程度至少应等同于被告方承担或减轻的赔偿金额,方能体现出法律的平等、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推断二被告以共同合伙人的身份与喻某珠生前达成了口头雇工协议,但由于喻某珠本人具体操作中缺乏危险意识,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减轻被告方承担赔偿损失费用的50%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因二被告系合伙人的外部身份,故应由被告周某某、王某丁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喻某珠因有重大过错,为此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中,因第六项即交通食宿费因无票据及相关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精神慰抚金根据当某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万元为宜。实际损失计算如下:x.28元一x元=x.28元,二被告应承担x×50%=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总额的50%,即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负担1600元,二被告负担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某、王某甲、喻某乙、喻某丙和上诉人周某某、王某丁均不服,上诉来院。

上诉人冯某某、王某甲、喻某乙、喻某丙上诉称,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既然定性为雇佣关系就无任何减轻责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是关于一般侵权的处理规则,其不能与该解释第十一条混用,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抽象推断认定本案为雇佣关系错误,在退伙一年后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本案只能算承揽关系;其作为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主任和知情人,在其退伙后出面调解清场费用,纯属职务行为。请求改判其不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丁上诉称,其原定用铲车清理草场建筑,喻某珠不同意,要求留下自用,经周某某调解,补偿其400元。后喻某珠为取得该建筑内的钢筋被砸死亡,该案只能是承揽关系,其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提供退伙协议原件一份,欲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退伙,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周某某、王某丁在本案的事故发生前,找到喻某珠并支付了费用400元,作为清理草场内建筑物的报酬,喻某珠后来在拆除中因建筑物倒塌致死。从而可以看出上诉人周某某、王某丁支付了相关费用,给喻某珠指示了具体的劳务活动,喻某珠接受报酬后,是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被砸身亡的,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给付劳动报酬的内容,双方具有支配和被支配的雇佣关系。因此,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早已退伙,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周某某在草场经营过程中虽与王某丁书面约定退伙,但未对外明示,而且在租地合同结束时,作为承租方依法应承担清场复耕义务,周某某仍同王某丁一起找喻某珠协调并支付相关租金800元,另付400元拆除清场费用,同时达成了口头协议。喻某珠及其家人及其他当某民众有合理理由相信周某某仍是草场合伙人之一,应与王某丁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喻某珠在拆除建筑物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对事故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并结合双方当某人各自应负的责任大小,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周某某、王某丁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由周某某、王某丁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周某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冯某某、王某甲、喻某乙、喻某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总额的60%,共计x.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冯某某、王某甲、喻某乙、喻某丙负担1300元,周某某、王某丁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冯某某、王某甲、喻某乙、喻某丙负担1300元,周某某、王某丁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国

审判员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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