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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母。

上诉人张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下午,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吕店乡X村因开玩笑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乙将张某甲推倒在地,造成张某甲轻微伤,张某甲在吕店乡卫生院入院治疗一天花费674元,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496元,张某甲因就医和转院治疗花费交通费为l00元,误工费182元,护理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共计2592元。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因开玩笑发生矛盾,双方本应相互谅解,但双方未能克制自己,致使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过错。张某乙将张某甲推到致伤,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对张某甲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5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15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该判决书认为双方因开玩笑发生矛盾,双方本可以相互谅解,但双方未能克制自己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责任,让其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其仅因与张某乙发生争吵的一般过失,却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在认定事实上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存在漏判,错判。①、其要求的营养费漏判;②、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适用标准错误。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让其承担60%的责任,其感到冤枉,考虑到邻居关系,同意了原审判决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属于同村村民,双方因开玩笑发生争吵后,双方均未控制着情绪,致使矛盾发生。张某乙将张某甲推到致伤,双方均有过错。张某乙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关于张某甲提出的营养费问题,因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营养费不应支持。关于张某甲医疗费等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对张某甲的损失所做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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