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永兴实业公司儋州公司诉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房屋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0-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永兴实业公司儋州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东方洋路外经别墅DX栋。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东路河南建总生活区大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永兴实业公司儋州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总)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26日,原告上级主管郑州铁路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郑铁房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建总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海口注册成立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交郑铁房建公司经营。郑铁房建公司除向河南建总交付一定的管理费外,营业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郑铁房建公司自行负担。协议签订后,郑铁房建公司分两次将人民币550万元汇入河南建总帐户,作为经营部的营业资金。同年6月13日,郑铁房建公司任命的经营部经理张某某以被告的名义与海南皇亚实业公司签订了购买海口市X路外经别墅六栋(编号为D1-D6)的《购房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郑铁房建公司用转到河南建总的550万元,支付了购房款,余款由河南建总转入了经营部的帐户。1993年5月,郑铁房建公司成立了海南永兴实业公司和海南永兴实业公司儋州公司。同年10月28日,海南永兴实业公司与河南建总签订《协议书》,对郑铁房建公司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六栋别墅的产权及挂靠管理费进行了结算,除DX栋别墅以优惠价格转让给被告(含挂靠管理费)外,其余五栋的销售,经营税收及债权债务由海南永兴实业公司负责,被告积极协助。1995年11月30日,郑铁房建公司决定海南永兴实业公司停业,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现六栋别墅的产权证已办于被告名下。为明晰产权防止以后发生纠纷,请求确认D2-D6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河南建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司对郑铁房建公司挂靠我司经营并以我司名义购买六栋别墅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双方协议书约定,除DX栋已转让给我司外,其余五栋均属原告所有。我司愿意将其余五栋别墅产权证过户于原告名下,但所需费用按协议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6日,郑铁房建公司(原告上级主管)与被告河南建总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海口注册“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经营部”,交由郑铁房建公司经营,河南建总授权郑铁房建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业务;并为郑铁房建公司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在海口开立帐户,直到开展业务,费用由郑铁房建公司自负;郑铁房建公司按销售额每年向河南建总交付8‰的管理费;郑铁房建公司拨给经营部的资金汇入河南建总帐户后,由河南建总转拨给经营部使用.协议书签订后,郑铁房建公司于同年6月1日签发了(1992)安第X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其副总经理张某某作为经营部代理人,管理经营部的各项业务。同月8日和16日,郑州房建公司分两次将人民币550万元汇入河南建总的帐户,作为经营部的经营资金。同月13日,张某某以被告的名义与海南皇亚实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购买海口市滨海大道东方洋路外经别墅六栋(编号为D1-D6)总价款456.96万元。该房款由郑铁房建公司汇入被告帐户的款项支付。同年7月10日河南建总将余款转入经营部的帐户。同年9月24日、29日和10月5日,郑铁房建公司又以河南建总的名义分别将D3-DX栋别墅转让给四川绵阳建筑工程公司等三家单位。购房方已支付了部份房款并入住多年,有的还再次进行了转让。1993年5月5日和5月19日,郑铁房建公司成立了海南永兴实业公司和原告海南永兴实业公司儋州公司。同年10月28日,海南永兴实业公司代表郑铁房建公司与河南建总签订了《协议书》,对郑铁房建公司以河南建总名义购买别墅等经营活动的双方往来事项和挂靠管理费用等进行结算和约定:郑铁房建公司以河南建总名义购买的六栋别墅的经营、销售、售后服务、债权债务、税务纠纷均由海南永兴实业公司负责,河南建总积极协助;郑铁房建以优惠价格转让给河南建总DX栋别墅,该房款已结清(含挂靠管理费),产权归河南建总,其他五栋别墅产权归海南永兴公司。1995年8月,上述六栋别墅的产权证已办于河南建总的名下,除DX栋别墅的产权证交给河南建总外,其余五本产权证均由郑分房(1995)字第X号文决定,海南永兴实业公司不再从事经营活动和年检,其债权债务归原告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D2-DX栋别墅产权归原告所有,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联合经营协议书、(1992)字第X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购房合同书汇款凭证、付款凭证、协议书、郑分房(1995)关于海南永兴实业公司歇业的通知、房产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案为凭,经质证审查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郑铁房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建总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郑铁房建公司在成立自己在海南的公司之前,先由被告成立经营部,交郑铁房建公司经营,由郑铁房建公司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属挂靠性质。双方的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虽然郑铁房建公司在挂靠经营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六栋别墅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但房款全部为郑铁房建公司所支付,被告对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3年郑铁房建公司成立了海南永兴实业公司后,终止了与被告的挂靠关系,海南永兴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对郑铁房建公司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六栋别墅的产权进行了确定。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由于海南永兴实业公司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已归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将原属海南永兴实业公司的五栋别墅确权于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海南永兴实业公司已将D2-DX栋别墅转让。因此上述房产确给原告后,原告仍应在购房款付清后按购房合同书的约定,将已出售的别墅产权证办于购房者的名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海口市滨海大道东方洋路外经别墅D2-DX号产权归原告海南永兴实业公司儋州公司所有;限被告河南建设总公司海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办于原告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强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符敬浓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