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家住(略)。捕前以收购废品为业,暂住于海口市X路X村。因本案于199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X路X村一出租屋。因本案于199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余某某、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1999)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下旬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闻某某结伴拾破烂,路过海口市X路海山纺织厂仓库时,见有许多拾破烂的女子在偷盗仓库里的煤气瓶,两人也上前共盗走10个煤气瓶,以每个13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的陈某某,每人分得65元。次日凌晨5时许,余、闻某人伙同另一女子再次窜到该仓库共盗走9个煤气瓶,以每个15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每人分得45元。数日后的同一时间,余某某又单独窜至该仓库,盗得煤气瓶3个,以每个14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得款42元。除此外,被告人陈某某还多次从他人手中收购赃物煤气瓶,到案发为止,查实的有129个,已全部以每个25元人民币的价格转手倒卖给其他收购站,得款3225元。案发后,129个煤气瓶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煤气瓶每个价值人民币105元,余某某参与盗窃的22个煤气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310元,闻某某参与盗窃的19个煤气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995元,陈某某销赃的129个煤气瓶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又协助公安人员将余、闻某被告人抓获。
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失主的报案书及陈某、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及作案地点照片、赃物提取笔录和发还收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倒卖,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余某某、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其短期内多次大批量收购、销赃,情节较重,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两人均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收购的煤气瓶是对方偷来卖的,其以为是过期的。此外,其有自首、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购、销售赃物,被告人余某某、闻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有失主北京煤气用具厂负责人罗兆奇的报案书及陈某、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及案发地点的照片、赃物提取笔录和发还收条、海口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余某娥、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明知煤气瓶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余某某、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余某某、闻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其明知煤气瓶是赃物仍大量、多次收购、销售,应依法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绍裕
审判员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蔡端纯
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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