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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1-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2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49岁,汉族,重庆绿盾稻田草虫灭研究所所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志学,重庆绿盾稻田草虫灭研究所法律顾问。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4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7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学、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重庆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

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修改专利文件,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的范围。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一般仅限于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同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也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由于曾某某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增加了甲磺隆的化学名称和分子式,所以一方面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曾某某主动修改专利说明书是不能被接受的;另一方面,因所增加的这些内容是在原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内容,故这一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是不能被接受的。故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的审查以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二、审查一项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时,要以权利要求书为依据,考察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是否充分公开,是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对于涉及化学组合物的发明来讲,应当清楚地定义组合物中的组份及含量范围,并说明组合物所具有的性质和用途,同时还要说明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并详细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施的程度。在定义组合物的组份时,应当采用学术上通用的按国际理论化学和应用化学学会规定的命名法,不允许使用不通用的、含义不清的俗称、缩写和代号等;如果采用俗称及缩写时应当给出明确的定义,并写明其来源及化学结构或组成。(略).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是一种农药组合物发明,该组合物包括三种组分,一种是化肥、一种是杀虫剂、还有一种是除草剂。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对所遂第三种组分的记载,该组分为一种除草剂—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本专利说明书采用一种商品名称对该除草剂进行了表述,但对于所采用的该商品名称并没有指明其生产厂家、制备方法等信息。根据曾某某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乐吉化工厂系列除草剂产品介绍(附件7),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乐吉化工厂已于1992年9月生产销售了其中所记载的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但是通过曾某某提交的《农药登记公告汇编》(附件23)以及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由乐吉化工厂更名)证明文件(附件25)可知,乐吉化工厂生产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的农药生产登记编号为(略),该登记号表示该厂的生产许可是在1993年获得的,同时曾某某提交的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文件也表明该厂在1992年还没有生产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因此,曾某某依据附件7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乐吉化工厂已生产销售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的主张与其提交的附件23和附件25相矛盾,曾某某的主张不能被接受。在曾某某提交的附件7不能说明本专利所述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更不能说明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是一个通用的商品名称、其组成及制备方法是本领域公知的。另外,本专利在其技术方案部分描述第三种组份时,在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下面,给出了一个化学名称:2—{[(4,6—二甲氧基嘧啶—2—基)氨基羰基氨基]磺酰甲基}苯甲酸甲酯(以下称作“苄嘧磺隆”)和一个化学结构式:

从以上描述看,如果这三种命名都指向同一种物质,即化学除草剂的话,可以发现其中用化学名称所定义的物质与用化学分子式定义的物质不是同一个物质,这使得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对于第三种组份的描述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后不知道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中第三种组份到底是哪一种物质,还是它们都指向同一个物质。由于在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涉及农药组合物的技术方案中,对第三种组份描述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效果是由哪种技术方案带来的,同时由于组合物中组份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从制备所要求保护的农药组合物。曾某某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疑应当知道自己在完成发明时所使用的各种化学物质,并且对其组成和特性应当有深入的了解,所以曾某某在本发明技术方案中出现的第三种物质化学名称与化学结构式实质上不同的这种描述,不能简单地解释为漏写。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的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的使用方法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不清楚的情况下,该组合物的使用方法必然也不清楚。基于上面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和3所述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的描述也不清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宣告(略).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原告曾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一、原告的发明是一种组合物发明。原告按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撰写了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并被专利局予以确认,授予“发明专利证书”。二、被告认定原告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增加了甲磺隆的化学名称和分子式,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不能被接受,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认定不合法。这是由于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是一种除草剂,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就是一种本领域公知的物质。这一事实由庭审质证的《农药登记公告汇编》(1999)(附件23)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中的“双方均承认尿素、95%杀虫丹钠盐、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为申请日前公知的物质”可以证明,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并没有放弃上述附件23。而由庭审质证的《乐吉化工厂系列除草剂产品介绍》内容可知10%苄甲磺隆是由苄嘧磺隆和甲磺隆组成的。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说明组合物各组分的来源或制备方法时,通常,如果所用的组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已知物质,只要简单说明即可,如“组分A是已知物质,可以XX商品名由XX公司购得或按XX文献所述方法制得”。因原告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的“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已知物质,所以用“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表述第三种物质,已将所要表述的事实表述清楚,而随后对苄甲磺隆的重复表述中,只是将甲磺隆化学名称和结构式漏写了。《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程序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实质上是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改变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原告发明专利要求保护的农药组合物技术方案中的第三种组分,属于对重复表述中漏写的甲磺隆的结构式和分子式的修改,这种修改并未改变“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这一化合物的实质性特征。显然被告以“增加”论否定对专利文件可进行修改是不合法的。三、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任意否定事实,其案由部分中认定“双方均承认尿素、95%杀虫丹钠盐、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为申请日前公知的物质”。然而,在决定的理由部分中又利用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附件25)与《农药登记公告汇编》(附件23)之间的不一致来否定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为申请日前公知的物质。被告的这一做法缺少相应证据证明,因为附件25的效力是不能与附件23抗衡的。四、被告在不接受原告修改后的文本的情况下,将本来就存在漏写造成的名称表述不一致的事实放大为“第三种组分描述不清楚”,从而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显然,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合法。五、被告推论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的使用方法必然不清楚是错误的。方法与组合物是两个独立权利要求,说明书中有许多实施例,就原告的专利而言,使用方法过程中的重大发现是该专利的基础、关键所在,所以权利要求1即使无效也不应该导致权利要求2、3无效。综上所述,被告的第X号决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撰写的,并用“发明专利证书”作为证据来支持这一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为无效程序的设立就是让公众帮助专利局检验其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如果用“发明专利证书”作为说明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证据,无效程序的设立就成了多余之举,显然,原告的这一理由不能说明第X号决定有误。二、原告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已清楚地用“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表述了第三种物质,这种物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已知物质,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修改文本只是补充了漏写的甲磺隆化学名称和分子结构式,这种修改并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但是被告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苄甲磺隆是申请月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物质,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7不是公开出版物,附件23不是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附件25是手写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被确认,所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苄甲磺隆是由哪两种物质混合而成的,也就是说原告至今也没有找出能将甲磺隆加入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依据。所以,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不能被接受的。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描述第三种组分时有三种表达方式即商品名、化学名称和结构式,化学名称表示的是苄嘧磺隆,化学结构式表示的既不是苄甲磺隆,也不是苄嘧磺隆,原告无任何证据表明用商品名表述的苄甲磺隆是已知物质,也不能证明这三种命名所表示的物质是同一种物质。所以即使补入甲磺隆化学名称和结构式,也不能使三者统一起来,更何况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找出能将甲磺隆加入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依据。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农药组合物技术方案中的第三种组分的描述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效果是由哪种技术方案带来的,同时由于组合物中组分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从制备所要求保护的农药组合物。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的使用方法权利要求,在所述组合物不清楚的情况下,该组合物的使用方法必然也不清楚。五、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确实放弃了证据《农药登记汇编》,有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双方的签字为证。被告陈述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承认尿素、95%杀虫丹钠盐、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为申请日前公知的物质”与事实不符,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是“双方均认定尿素、95%杀虫丹钠盐、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为申请日前已知的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很清楚苄·甲磺隆是一种复合制剂,而去除“·”后的苄甲磺隆是一种新的化合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在起述状及庭审中所列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本不能说明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事实有误,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有效。与此同时,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附件7:《乐吉化工厂系列除草剂产品介绍》;附件23:《农药登记公告汇编》(1999);附件25: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双方签字的口头审理记录表。

第三人重庆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首先,原告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被允许。这是因为原告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都称配方中的第三种组分为化合物,没有任何一处说明它是两种物质的混合物,原告至今对第三种组分也没有清楚地说明,而补正时将一种物质修改为两种物质,将化合物修改为混合物,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作如此大的修改是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时。其次,原告为了获得专利权时称发明含有新化合物,但授权后又称是已知技术的组合发明,从而避免了实质审查中对组合发明的特别审查——是否有增效作用,原告的这种做法违背了禁止反悔原则。另外,申请日以前苄·甲磺隆并不是已知的。原告称说明书中所用农药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是引用了浙江乐清乐吉化工厂生产的产品介绍(附件7),但该产品介绍不是公开出版物,更不是教科书、手册或工具书,显然不能作为常识性专业知识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农药登记公告汇编》(1999)(附件2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1999年出版的,所以,不能由此认定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是申请日前已知的物质,也就不能认定苄甲磺隆是由哪两种物质混合而成的。再者,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技术方案中所要求保护的第三种物质的商品名称既与化学名称记载的物质不同,又与结构式记载的物质不同,在说明书中也找不到其出处和制备方法。所以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最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我方认定“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为申请日前已知的物质”意思是说苄·甲磺隆是一种复合制剂是已知的,但是前后缩写的组分不清楚,对苄·甲磺隆的化学名称和结构式也是不清楚的。

经审理查明:

曾某某于1993年8月24日提出了名称为“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及其使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是(略).0,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8月6日。该发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融追肥、治虫、化学除草为一体的药性肥料,其特征在于:

1)46%尿素3500~(略)克

2)95%杀虫丹钠盐40~50克

化学名称:2—二甲胺基—1—硫代硫酸基—3—硫代硫酸钠基丙烷

结构式:

3)10%苄甲黄隆可湿性粉剂5~10克

化学名称:2—{[(4,6—二甲氧基嘧啶—2—基)氨基羰基氨基]磺酰甲基}苯甲酸甲酯

结构式:

2.权利要求1所述的药性肥料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水稻移栽后3~20天内,晴天无露水,田中保持1~1。5寸浅水,必须采用尿素作载体,将配方中的尿素与该配方中的化合物混匀并均匀撒施,保水5~7天内不排灌,不漫灌,串灌,保持时间越长越好。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使用方法,其中以3~9天内为最佳施药期。”

2000年8月15日,重庆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并且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16份附件材料作为其证据。2000年10月8日,曾某某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中没有一份提出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均不能说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指出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是由苄嘧磺隆和甲磺隆混合而成的,由于代理人专业知识的局限,在书写专利文件中将甲磺隆的化学名称和分子式漏写了。曾某某于2000年10月19日提交了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页,其中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分别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补入甲磺隆的化学名称和分子式,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25份作为证据的附件材料。在2001年3月13日举行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宣布放弃证据《农药登记公告汇编》,同时原告曾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重庆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均认为尿素、95%杀虫丹钠盐、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为申请日前已知的物质。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采用了曾某某提交的附件7、附件23和附件25。其中附件7是《乐吉化工厂系列除草剂产品介绍》(包括前言部分和第14、15页),附件7没有载明公开日期,只是在前言的下面有“一九九二年九月”的字样,其内容为前言部分介绍乐吉化工厂情况,第14、15页记载了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的名称、通用名、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理化性质和毒性以及杀草原理。附件23是1999年出版的《农药登记公告汇编》(包括封面和第354页和第636页,其中第354页记载有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灭草霸)的农药生产登记编号(略)和通用名等,第636页记载有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新代力)的农药生产登记编号(略)和通用名等。附件25是浙江乐吉化工服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10%苄甲磺隆(新代力)可湿性粉剂在该厂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开始生产销售,证号:(略),并证明该厂于一九九八年十月更名为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决定正文为6页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由于版面调整问题导致结构式不清楚,所以又于2001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决定正文为13页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先后收到了两份第X号决定,在内容上完全一致。

为了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使用的证据是(略).X号发明专利证书和《农药登记公告汇编》(1999)(附件23)。被告除提交第X号决定中采用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双方即曾某某和重庆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签字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在该记录表中记载有“原告曾某某放弃证据《农药登记公告汇编》。双方均认定尿素、95%杀虫丹钠盐、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为申请日前已知的物质。”

以上事实有(略).X号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及专利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略).X号发明专利证书和《农药登记公告汇编》(1999)(附件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附件7、附件23、附件25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其一: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也就是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能否被接受;其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说明书是否对本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其三: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是否放弃证据《农药登记公告汇编》。

首先,本专利是一种农药组合物发明,原告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组合物包括三种组分,其中第三种组分分别用商品名称、化学名称和分子结构式表示。原告在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是否只是在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的苄嘧硝隆化学名称及结构式后面补入漏写的甲磺隆化学名称及结构式这一问题,其关键在于是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究竟是不是本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物质。由被告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可知,第三人确认的是“尿素、95%杀虫丹钠盐、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为申请日前公知的物质”。通过庭审调查可知,第三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认定“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为申请日前已知的物质”的意思是说苄·甲磺隆是一种复合制剂是已知的,但是前后缩写的组分不清楚,苄·甲磺隆的化学名称和结构式也不清楚。因此,即使不考虑第三人在庭审中的意见,单就被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而言,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清楚苄·甲磺隆是一种复合制剂,而苄甲磺隆则是一种化合物,所以苄甲磺隆不等于苄·甲磺隆。故从第三人的确认中并不能得出“尿素、95%杀虫丹钠盐、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为申请日前公知的物质”的结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农药登记公告汇编》(1999)(附件23)来看,即使认定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没有放弃该证据,该证据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1999年出版的,所以亦不能由此认定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是申请日前已知的物质。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即附件7、附件23、附件25来看,附件7《乐吉化工厂系列除草剂产品介绍》不是公开出版物,附件23《农药登记公告汇编》(1999)不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附件25是手写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不能被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说明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是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物质,也不能证明苄甲磺隆是由哪两种物质混合而成的。由于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物质,也不能认定苄甲磺隆由苄嘧磺隆和甲磺隆混合而成,所以,原告关于在书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只是将甲磺隆的化学名称和分子结构式漏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增加了甲磺隆的化学名称和分子式,而这些内容是在原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内容,其修改超出了原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故原告主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不能被接受的。

其次,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组合物发明,为了清楚地定义和再现所申请的组合物,除了要清楚地说明各组分及其含量和该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外,还应当清楚地说明各组分的定义及其来源或制备方法,这是实施和再现发明的前提条件。通常,如果所用的组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已知物质,只要简单说明即可,指出其商品名以及销售公司或者按照何种文献所述的方法生产制造即可,但如果所用的组分是现有技术未知的新化合物或申请人特制的物质,则必须详细说明其化学结构及制备方法,充分公开到可以实施的程度。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的第三种组分即10%苄甲磺隆可湿性粉剂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物质,所以,必须要详细说明该物质的化学名称和分子结构式。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在描述第三种组分时所采用的三种表达方式即商品名、化学名称和结构式却不是指向同一种物质,化学名称表示的是苄嘧磺隆,化学结构式表示的既不是苄甲磺隆,也不是苄嘧磺隆,所以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效果是由哪种技术方案带来的。而且即使补入甲磺隆化学名称和结构式,也不能使三者统一起来,更何况原告又没有找出能将甲磺隆加入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依据。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农药组合物技术方案中的第三种组分的描述不清楚,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效果是由哪种技术方案带来的,同时由于组合物中组分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从制备所要求保护的农药组合物。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许多种组合物实施例,但授予专利权的只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所述组合物的使用方法权利要求,在说明书未对所述组合物作出清楚完整说明的情况下,也必然导致对该组合物使用方法描述的不清楚。故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该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够实现本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是否放弃证据《农药登记公告汇编》的问题。由被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可以证明,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确实已经放弃该证据。因该证据的公开日期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1999年,所以,如前面所述,即使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没有放弃该证据,其也不能证明本发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中的第三种组分为申请日以前公知的物质。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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