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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1-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南门。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专利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院理疗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玉璋,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原(略)部队)。

负责人刘某乙,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伟,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61岁,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工程师。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简称达轮科技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专利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简称空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简称(略)部队),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01年2月7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轮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靳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第三人空军总医院委托代理人宋玉璋,(略)部队委托代理人郭某伟、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认为,请求人达轮科技公司关于第(略)号名称为“电脑电疗仪”发明专利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说明书内容清楚、完整,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其技术内容。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清楚性和完整性应达到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再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达到发明的目的、并取得预期技术效果的程度,但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得出的技术内容不必在说明书中详细描述。

本专利的说明书已明确写明:发明主题是一种由微型计算机控制的电疗仪,发明目的是采用电脑控制,实施多功能中频电流治疗,具有多种调制波形,中频和低频调制的频率范围较宽,能预先编制多步程序处方,处方程序自动输出,以一般与动态两种方式输出。而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通过说明本发明的中频、低频的产生,调制波形的产生,在(略)中存储多步程序处方,双通道输出,选择动态干扰电流输出,通过可调节输出不同波形的调制的中频电流或未调制的中频电流进行描述的。显然,这种描述没有从整体上描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的构成及其相互关系。本发明的技术效果是结合技术方案的描述说明的。在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结合本发明的唯一附图具体描述了本发明的各个构成部件及其工作过程,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或信号传输关系,即已经描述了本发明的电疗仪构成的所有必要的技术特征。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应当是指发明主题、发明目的、发明的技术方案、发明的有益效果、实施例的描述是否清楚、完整。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部分的描述存在缺陷,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了实施例之后,能够理解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具体实现本发明,不能只是由于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部分的描述存在缺陷,就得出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的结论。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而支持是指权利要求中发明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描述过,或者能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中识别出来。

如前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结合附图对本发明进行了描述,即权利要求1的20个构成技术特征都记载在该附图中并在说明书中一一进行了描述,同时也具体描述了各个构成部件的连接关系或信号传输关系(连接关系的另一种叙述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至16也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三、关于创造性。首先,由于附件13、15至17的出版日期不明,因此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采用;附件19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20是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附件22和23分别是请求人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的意见,附件24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尽管合议组可适当考虑其中认定的一些事实,但是它们本身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另外,从请求人原始提供的附件2可以认定,《动态干扰电疗仪说明书》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用于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附件;而随后提交的附件2的替换文件的出版日期为1983年1月,在本权利的申请日之前,但是合议组考虑了被请求人对此证据提出的疑问,即在该文中所引用的《中华理疗》杂志的出版日期(1983年3月)在附件2的出版日期之后,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不予采用。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微型计算机控制的电疗仪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两个输出通道;(2)两个集成功放;(3)可擦除的可编程序只读存储器;(4)可编程的间歇定时器;(5)输出转换器;(6)控制器;(7)二选一开关;(8)锁存器;(9)用多种波形调制中频电流的调制器;(10)多种波形编码数据存贮器;(11)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存贮器;(12)电疗仪操作程序存贮器;(13)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14)与总线相连的另外两个数控衰减器;(15)数/模变换器;(16)可编程键盘显示器;(17)电流显示器;(18)键盘;(19)音乐音响器;(20)同步计算器。

附件1公开了一种有双路输出、微机控制干涉电流治疗仪,具体公开了相应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3),(6),(10),(15),(17),(18),(20),很显然,附件1和本专利是两个不同技术方案的发明,其主要差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7)至(9),(11)至(14),也没有给出任何教导或启示,而这些技术特征是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及有益效果所必需的,即实施多功能中频电流治疗,具有多种调制波形,能预先编制并修改多步程序处方,以一般和动态两种方式输出。

附件9公开了MTZ—A型脉冲调制中频电疗机的电路组成,包括,T1、T2振荡器,调制方式选择,中频fo振荡器,低频f1、f2振荡器,波形选择,调制器,功率放大,输出转换,峰值电流指示,如图36方框原理和图37电原理图所示。附件9没有公开或教导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的必要的技术特征(1)、(9)、(11)、(12)。

附件3~7、10~12和25是电疗仪的一般原理介绍,未描述电疗仪的结构特征;附件8是一份广告,没有公开产品的技术内容;附件14是一种模数接口板的使用说明书;附件18是介绍一种A/D、D/A转换器,附件21是有关电疗观察、结果、应用及电疗机检修的文章,没有描述电疗仪的任何结构特征。

鉴于上述情况,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25单独或其组合都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在于提出了一种单、双路相结合的电脑中频电疗仪技术方案,具有简单的电路结构,针对不同病情可编制不同的多步程序处方,并具有修改的能力,自动输出处方程序等优点。

综上所述,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25相比,该发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样,直接或间接引用上述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6也具备创造性。故决定,驳回请求人对该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略)号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达轮科技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其诉称:

第一、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的规定。

(一)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所包括的五点内容既不是说明书实施例的概括,也不是实施例本身,根本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能达到所述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的主题不明确,出现了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相互矛盾不能相互适应的情形。

(二)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在以下几点不清楚、不完整。1.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不能实现调制中频电流疗法的目的及其相关效果。该专利说明书指出,低频调制波形的频率f1、f2由时钟分频而得,低频频率1~(略)可任选,执行预编制存贮处方治疗时,还可扩展此范围。然而说明书没有公开有上述功能的方框(5)所示可编程间歇定时器的逻辑框图,使得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此外,方框(5)所输出的有上述参数的低频脉冲信号并不能通过方框(6)同步计数器使方框(7)调制波形的编码数据存贮器((略))输出每周期有256个采样点的调制波形,这里又出现了不清楚和相互矛盾的情形。在四年的无效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从未说明方框(5)在现有技术中的出处。2.该专利说明书指出,能组合输出的波型上千余种。然而由方框(5)、方框(6)和方框(7)构成的调制波形编码数据输出电路在结构上没有这种组合输出波形的功能。说明书存在又一个公开不充分的缺陷。3.众所周知,计算机控制的电疗仪,若缺少联系与控制整机各部件协调工作的操作程序,则该电疗仪便不能工作,这就表明上述方框(2)中所存贮的操作程序软件是该专利中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事实上,它已是权利要求1所含21个必要技术特征之一。然而该专利说明书未公开操作程序的流程图,也没有任何相应的文字的描述。4.方框(3)中所存贮的多步程序处方也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还声称“多步程序处方是本发明的发明点”,显然,该专利说明书缺少为其“发明点”的多步程序处方的程序流程图。综上,该专利所公开的实施例只提出若干设想和许多要求,而没有对各方框的技术特征作出必要的公开或说明,使得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正弦和脉冲调制中频电流疗法的目的及其相关效果。5.实施例不能实现干扰电流疗法的目的和效果。由说明书附图1可知,方框(5)所示间歇定时器输出一路频率为f0的中频载频信号,还输出另一路低频脉冲信号。该脉冲信号既不是正弦电流,频率也不是4000±(略),更不能作差频分档扫描变化。该实施例不能满足原告在附件25披露的实现干扰电流疗法的三个必要条件,即提供各自独立的A、B两路皆为正弦的中频电流;例如其中B路的频率固定为(略),A路的频率为4000±(略),可变;A、B两路频率的差频分档、可选,并作周期性地扫描变化,以适应不同疾病的治疗。6.所述实施例不能达到“可以同时治疗两个病人”的效果。常识告诉人们,不同的病人有不同的疾病,需要不同的治疗处方,即使是同一个人,其不同部位需要的处方也不相同。然而,所述实施例只含有一个低频调制通路和两条并联的输出电路,即在一个方框(14)调制器之后并联由方框(16)至方框(20)所构成的A、B两条相同的电流输出电路,即A、B两路的输出电流有相同的中频载频频率f0,相同的低频调制频率f1、f2,相同的调制波形,相同的调制方式和相同的调幅度等等,毋需赘述,这种实施例不能同时治疗两个病人。

(三)说明书所存在的其他缺陷。经查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还有许多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或者存在描述错误,例如:1.权利要求1含有“控制器”和“同步计算器”的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却只提及“控制口”和“同步计数器”的特征,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看来,二者是有着完全不同结构和功能的两种技术概念,“控制器”是电子计算机的控制中心,主要有三种功能:正确地执行每条指令、正确地管理和控制外部设备、时序控制作用及控制台的控制功能;这些功能与该专利说明书对“控制口”所描述的功能相差甚远。另外,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知道,“计数器”不同于“计算器”,计数器有“同步”和“非同步”之分,而“同步计算器”是什么,专利权人从未给出现有技术的出处。2.权利要求2含有“方波”和“尖波”的附加技术特征,说明书却只提及“方波1”、“方波2”和“尖波1”、“尖波2“的特征。3.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有一个控制器口由微型计算机控制作一般输出或动态输出之选择”,然而说明书既无上述文字记载,附图1也没有这种功能。4.权利要求1有键盘的必要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中也有30个按键的键盘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说明书既无键盘结构也无文字说明,不公开这些专用键盘是专利法不能允许的。

第二、被告的行为在以下几方面不符合法定程序。

(一)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未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供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没有依据。

(二)被告违反《审查指南》规定的依职权调查原则。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所有附件材料中,除了对附件2专利权人有异议以外,其他附件如附件13、15、16、17双方均无异议,然而被告却不予采用,违反了认证原则。

(三)被告违反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原则。原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曾先后多次提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特别是曾先后多次请求被告对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不能进行动态干扰电流疗法,该专利不能提供两路具有差频的中频交流电流的无效理由深入调查。本案专利说明书不能反映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其实施例不能同时治疗两个病人,原告在无效程序中一再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调查,但被告始终回避,被告违反了《审查指南》中规定的请求原则。

(四)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前,未将被请求人于1997年9月16日的意见陈述书向原告转送。

(五)被告没有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原告寄送回执。

综上,专利说明书存在许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可弥补的实质性缺陷,并且被告的第X号决定还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上述无效理由中的任何一条都足以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原告提交了6份证据支持上述事实和理由。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不服第X号决定的理由为,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二、该决定存在程序问题。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一、关于说明书技术方案的描述能否实现发明的目的和效果。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采用电脑控制,实现多功能中频电流治疗,使用脉冲调制中频电流,能产生任意调制波形,可编制并输出多步程序处方,能以一般与动态两种方式输出,进行一般与动态干扰电流疗法、音频电流疗法、调制中频电流疗法。本专利的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部分以6个自然段描述发明的技术方案,分别具体描述了中频与低频频率的产生方法;各种调制波、调制中频电流的产生方法;存储编制的多步程序处方,选择和输出不同处方、处方可扩展与改写;双通道输出,可以同时治疗两个病人,可输出动态干扰电流;数字显示各项参数,如输出电流强度,治疗结束;输出调制的或未调制的中频电流,可进行连续调制、间歇调制和变频调制等多种调制。这些描述概括了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通过这样的一个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上述的发明目的和效果。而这个技术方案是以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来实现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微型计算机控制的电疗仪”是依据说明书和附图1中公开的实施例撰写的,该实施例描述了电疗仪技术方案的各个构成部分及其关系。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实施例描述的电疗仪的各个构成部分相对应。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二、关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能否实现干扰电流疗法和调制中频电流疗法。从说明书第4~5栏及附图1可知道,当二选一开关(15)选择可编程间歇定时器(5)的输出未调制的中频电流时,由微型计算机(8)通过总线控制数控衰减器(16)、(17),利用控制口(13)的切换(即敲“动态”键)分别控制A、B通道的输出电流强度,将两个通道的四个电极按交叉放置,就可以进行干扰电流疗法。输出调制中频电流时,可进行调制中频电流疗法。当低频与中频波形信号一起进入调制器(14)进行调制后,输出已调制的中频电流,再通过通道A、B输出用于调制中频电流疗法。三、关于实施例是否达到“可以同时治疗两个病人”的效果。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明确记载了“该仪器为双通道输出,可以同时治疗两个病人”,在实施例的描述中写明了“输出电流……分别由A、B通道输出”,并巳在附图中也明显地表示出两个通道,因此,每个通道连接一个病人,就实现了同时治疗两个病人的目的和效果。四、关于说明书中存在的其他缺陷。原告在诉讼状中提出了说明书中的缺陷,如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器”、“同步计算器”和说明书中的“控制口”、“同步计数器”不一致等。被告于1995年5月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见附件1)已经对上述缺陷作出了明确的审查结论,在此不再重复。在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违反程序的问题辩称,在法院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的方式有多种,通常是调取案卷。在所作出的决定中,已经从总体上审查了原告提出的全部无效请求,并作出了结论,没有必要具体的逐一答复。在作出决定过程中,被告有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原告提出的文件转送和寄送口审通知书不违反程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对(略)号发明专利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空军总医院、(略)部队共同认为:达轮科技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应具有的法定条件。一、原告虽有营业执照,但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3)中经知初字第390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裁定冻结、划拨原告银行存款95万元和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略)元,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之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达轮科技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3)中经知初字第390民事裁定书认定,经查被执行人达轮科技公司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两份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达轮科技公司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对电脑电疗仪同时治疗两个病人的看法。1.权利要求1的具体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特征之一是“存贮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的存贮器”。这一技术特征使得该电疗仪输出的不同波形、频率的电流是通过这一存贮器存贮的数据,自动地连续地实现一步一步变换各种不同频率,调制波形的电流组合,产生了新的独特的治疗效应,可以使病人不易产生适应性,提高治疗效果。上述技术特征在请求人提供的所有有效材料中都未公开过。2.本专利的创造性突出表现在“存贮调制中频电流所用的多种波形编码数据的存贮器”和“存贮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的存贮器”。本专利是一种电脑中频电疗仪,具有上述相同的治疗参数这是必然的。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是在上述相同的治疗参数中,巧妙地设计了一种“多步程序处方”并将其存贮在存贮器中,在实践应用中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治疗效果。多步程序处方是将上述参数在一次治疗中,多次(数十次)地变换,每一步变换上述全部的参数,而且还增加了新的治疗参数,如动态、步长等。但是以往的中频电疗法和中频电疗设备,每次治疗只不过换1~3次上述参数中的一种,如只能换一种波形,或换一种频率。因此,其区别是具有实质性的、突出的。3.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揭示了:“每次治疗一般选用1至3种波形”,似乎这就是“多步程序处方”了。而“多步程序处方”的特征,是在每次治疗(一个治疗单元时间,如20分钟内)中,多次(数十次,如31次)变换中频电疗法中的所有治疗参数(调制波形、中频频率、低频频率F1、F2、调制方式,调幅度、调制波形持续时间T1、T2、步长、动态等),波形参数仅是其中的一种参数而已。此外,1至3种波形的选用,是由治疗护士手动操作完成的。多步程序处方是将该处方数十步的程序数据放在存贮器中,由电脑控制自动输出治疗,可扩展改写。这种区别是显而易见的。4.对同时治疗两个病人的问题,在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看来,是不成什么问题的。任何一台低中频电疗仪只要具有两个输出通道,每个通道分别连接一个病人,这就是在同时治疗两个病人。而两个病人可以是因同一种病用同一个处方,也可以是不同的病要用不同的处方,这都被视为是具有治疗两个病人的功能。如果一台电疗仪可以用不同的处方,同时治疗两个不同病情的病人,那当然更好,本专利后续各型号产品就设置有此功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达轮科技公司的起诉,维持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原国家专利局(简称专利局)于1987年9月16日授权、专利号为(略)、名称为“电脑电疗仪”的发明专利(简称该专利),申请日为1985年10月8日,专利权人是空军总医院、(略)部队。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由微型计算机控制的电疗仪,包含两个输出通道;两个集成功率放大器;可擦除的可编程序只读存贮器;可编程的间歇定时器;输出转换器;控制器;二选一开关;锁存器,其特征是该装置还包含有用多种波形调制中频电流的调制器;存贮调制中频电流所用的多种波形编码数据的存贮器;存贮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的存贮器;存贮该电疗仪操作程序的存贮器;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以及与总线相连受微机控制的另外两个数控衰减器;数/模变换器、可编程键盘显示器、电流显示器、键盘、音乐音响器、同步计算器。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以数字形式装入存贮器中的波形数据通过D/A变换产生的波形有:方波、尖波、三角波、指数波、正弦波。

3.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存贮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的存贮器中存贮有可任意改变的治疗参数:调制波形、低频调制频率f1、f2、中频载频频率f0、调制度、调制波形持续时间T1、T2、调制方式、步长、动态。

4.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中频载频频率与低频调制频率均系由时钟分频获得,而不需另外的频率发生器。

5.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其调制器系由一个模拟乘法器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5的电脑电疗仪所使用的调制器,其特征在于有一个数控衰减器控制调制度,用以产生以下不同的调制度。

7.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一个输出传感器,使输出阻抗与负载阻抗匹配,并使能选择双向波输出或单向波输出。

8.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个由发光二极管构成的电流显示器。

9.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两个输出通道各有一个数控衰减器以控制输出电流的强度。

10.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一个控制口由微型计算机控制作一般输出或动态输出之选择。

11.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一个可编程的键盘显示接口与键盘及显示器连接。

12.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一个包括30个按键的键盘。

13.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6个7段LED字符显示器,可显示各项参数,并可作时钟显示。

14.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可通过键盘输入各项参数、指令及调节电流强度。

15.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微型计算机中还有一个RAM,能随机存贮所输入的各项参数、指令,并使能够重复实现,具有记忆功能。

16.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脑电疗仪,其特征在于有一个音乐音响器。”

达轮科技公司于1993年7月2日,第一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无效请求的主要理由为,该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如其说明书披露的现有技术所指出的那样,微电脑控制的电疗仪已经公知。请求人提交的2个附件可以揭示该专利是微型计算机与中频方法或中频电疗仪相结合的产物。故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于1995年5月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第(略)号发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决定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第(略)号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达轮科技公司对第X号决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达轮科技公司于1996年9月20日,以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为理由,第二次向被告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了22份附件作为证据,被告将当事人各方意见陈述书多次进行交换,其中,被请求人于1997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被告未向原告转送。经查,该陈述书未在第X号决定中使用。2001年2月1日,专利复审委根据原告预留的原告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电力专利事务所通讯地址,向原告发出定于2001年3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的通知书,但因原告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公地点搬迁,2001年3月30日原告代理人才收到被告发出的口审通知书。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被告主持了口审。2001年4月28日,原告提交了因故未参加口审的证明材料和意见陈述书,陈述书主要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于2000年5月8日将该陈述书转交给被请求人,随后又将被请求人提交的答复意见转交给原告,原告于2000年6月26日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述了原有的理由,认为该专利最严重和不可弥补的缺陷在于不能提供两路具有差频的中频交流电流。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了第X号决定(决定的理由见前述第X号决定理由)。在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签收了由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书以及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于同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第(略)号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复印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2000年2月1日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印件、本院送达回证、被告答辩状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在我国专利法2001年7月1日修改之前,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第(略)号专利的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为准,这个认定标准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说明书应当充分描述发明主题、目的和为实现发明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二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和公知技术,凭借自身所具备的一般专业技能足以实现该发明。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明主题和目的,对实现发明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一一作出了描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当负有举证义务,即原告应当指出专利说明书对发明主题和目的,对实现发明目的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没有描述的具体根据,同时也应当提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案说明书的内容不能实现该发明的证据。

原告对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所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相关操作程序软件流程图、多步程序处方流程图、可编程间歇定时器逻辑框图未公开,也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也就是说,权利要求的内容是专利权人享有权利的具体范围。本案专利名为电脑电疗仪,其权利要求中的可编程的间歇定时器、存储多步程序处方治疗步骤的存储器、存贮该电疗仪操作程序的存贮器、可控制调制度的数控衰减器以及与总线相连受微机控制的另外两个数控衰减器等必要技术特征虽然字面涉及微机控制、程序处方的内容,但是,其必要技术特征只表明该专利技术方案可与电脑功能相容,具体以何种电脑如何配合该专利并非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因此,其权利要求中并不包括计算机、计算机程序控制软件等技术内容,该专利说明书没有必要公开与其权利要求内容无关的电脑程序等技术内容。原告认为该专利说明书中的操作程序软件流程图、多步程序处方流程图、可编程间歇定时器逻辑框图等涉及微机控制的内容未公开导致该专利说明书不清楚、完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原告认为该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调制波形编码数据输出电路在结构上没有组合输出波形的功能,实施例不能实现干扰电流疗法的目的和效果,也不能达到可以同时治疗两个病人的效果。该专利说明书已经通过文字描述、实施例和附图清楚、完整地描述了专利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相关技术效果和功能。原告所提出的相关技术效果和功能不能实现或者根本不具有,应当负有举证义务证明所述相关技术效果和功能不能实现的具体事实,原告在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超出该专利技术效果和功能的标准来衡量该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于法无据。因此,原告不能否定本案说明书已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的事实。其上述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程序规定。

一、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回证证实,被告在签收原告的起诉书以及全部证据材料之后,于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针对原告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所提出的答辩状。在被告认为其应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详细陈述了作出第X号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根据,故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前,未将被请求人于1997年9月16日的意见陈述书向原告转送,但该意见陈述书并未在被告作出的决定中采用,因此未损害原告的相关权利。

三、被告按照其《审查指南》规定的送达方式,在口审日期前15日按照原告预留的专利代理人所在机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口审通知书,该通知书的送达符合其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送达有效。原告因其专利代理人所在机构搬迁影响了收发工作,且该通讯地址的变更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未能按时参加被告主持的口审,责任不在被告。同时,由于口审之后原告及被请求人先后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被告将各方意见陈述书进行了交换,双方的意见尤其是原告的意见已经充分进行了阐述,原告的相关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四、关于被告是否违反审查指南规定的依职权调查原则。被告对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所有附件,除了专利权人有异议的附件2以外,其他附件如附件3、13、15、16、17被告在所作出的决定中均进行了评价,被告的行为符合审查指南中有关专利复审委可不受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断言及查证请求的约束,可依职权调查研究的规定。

五、审查指南规定的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请求原则是指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被告作出的决定,是从该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实现原理、发明目的的实现过程等方面,针对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出的,本案专利说明书不能支持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其实施例不能同时治疗两个病人等请求作出了详细分析论证。被告的行为未违反请求原则。

总之,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违反程序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此外原告还提出了若干超出无效决定所涉范围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达轮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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