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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田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侯某,

被告田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田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陆某某与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田某驾驶京x小型客车(保险人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沿许禹路行驶时,违章调头,将驾驶摩托车正常行使的原告撞伤,致原告九级伤残,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x.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未提交答辩状并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京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3、许昌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共支出医疗费x.81元。4、佳贝尔发制品厂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被停发工资,损失x元,原告已经在许昌市区工作生活2年以上,因此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禹州市X乡卫生院证明各一份,补助表、工资表各三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妻子请假陪护原告被停发工资1396.9元。原告陆某某面部留有大片伤疤,修补整容需要5000元。6、许莲法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7、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仅两岁,需要原告抚养。8、许价交鉴字-09-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1725元及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5、6、7、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30日16时,被告田某驾驶京x小型客车沿许禹公路行驶时,违章调头,将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x.1元。2009年11月6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法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京x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2010年4月9日,本院出具(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9156.7元、护理费1396.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760元;原告陆某某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其他赔偿请求;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经本次调解就此终结,双方互不再究。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陆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156.7元、护理费1396.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田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80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10元/天×41天)、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证,且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田某应赔偿原告损失9982.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8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承担1049元,被告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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