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某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某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某某,男,汉族,住(略),其余情况不详。

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蔡某古吕镇X街X路。

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某人王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乔某某、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7日0时41分,高某星驾驶超载的豫x号重型货车沿2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正阳县新高某南门时,追尾撞上郭某驾驶并临时在该处停车的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原所有人为被告代某某,现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高某某及司机高某星受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高某星驾驶的豫x号车一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驾驶的河南x号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的当天夜里,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08年6月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036.53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豫x号车车(物)损失评估,该车总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2300元,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32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x元,医疗费3036.53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70元,护理费7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评估费690元,停运损失费x元,修车费x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各县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河南x号车原为被告代某某所有,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代某某将车卖给了被告王某某,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某到保险公司将代某某为河南x号的交强险批注机关内批改换保人为王某某。河南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代某某作为事故一方的河南x号车的原车主,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卖给了现在的实际车主王某某,其已不对该车享有支配、收益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代某某将车转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晚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王某某上诉称:1、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不应赔偿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2、其所有的豫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高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高某某答辩称,其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队询问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答辩称,高某某在事故中未受伤,王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所有的河南x机动车在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4日,保险单号x。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保险单号x。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对上述保险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辩称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商业险不应赔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司机高某星驾驶豫x号货车追尾撞上王某某的司机郭某驾驶的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高某星受伤。该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一方负主要责任,王某某一方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河南x号拖拉机在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08年5月27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四项共计3349.73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该项赔偿责任。高某某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x元,因肇事车辆河南x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x元-2000元=x元,由高某某和王某某按比例承担,即高某某承担x元×70%=x元,王某某承担x元×30%=x元。该肇事车辆河南x号拖拉机投有商业险,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限额20万元,该损失x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为3349.73元+2000元=5349.73元,商业险赔偿数额为x元,以上共计x.73元。王某某上诉称应由中华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高某某是否受伤的问题。高某某提供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王某某上诉称高某某未受伤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停x.73元;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00元,王某某负担4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