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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

被告:符某某,女,68岁。

被告:刘某乙,女,40岁。

被告:刘某丙,女,35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和被告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55年12月9日分单记载刘某德(又名刘某)拥有吕氏街X号临街三间房屋,刘某于1987年1月18日去世,该房屋由刘某福与刘某甲继承。房屋于1989年被拆除,在原房基上翻建现二层砖混结构房屋,面积125.28平方米。翻建现有房屋时,在父亡有长兄传统思想影响下,以刘某福的名义申领建筑许可证,并使用老房的物料、门窗和砖,其余全由刘某甲出资领工建成,该房建成后刘某甲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及收益。刘某福及三被告均未在此房居住。由于当时房产管理机关办证的公示内容和程序不完备,颁发的房产证所有人只显示刘某福,未显示共有人。在刘某福购买房改房时,刘某甲借给其1万元,其托刘某甲代其尽为父母养老送终之责,刘某福将颁发的洛市权证(2001)字x号房产证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实已拥有所诉房产的所有权。此后十余年无人对刘某甲拥有该房产提出任何主张和异议。2005年刘某福病逝,2007年三被告到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以房产证丢失为由,欺骗房管局按继承程序将该房产证登报作废,直接按继承给符某某颁发洛市(2007)字第x号房权证。刘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现洛市(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但三被告一直对该房屋与刘某甲进行争执,为此刘某甲起诉要求确认刘某甲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临街六间两层砖混结构125.28平方米私有房产享有所有权,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刘某甲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临街六间两层砖混结构125.28平方米私有房产由刘某甲和刘某福共同共有,刘某甲享有50%的份额。

被告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辩称,1985年和1987年符某某母赵秀英、父刘某德(刘某)相继病故,符某某丈夫刘某福与其同父异母之妹刘某甲于1989年4月20日在族中长辈刘某生的主持参与下,对家中房产进行了分割,并写下分单。将老宅中临街三间土坯房,占地67.37平方米分给刘某福,刘某甲分得院中三间砖混房,占地约90.36平方米。1989年刘某福在老城区政府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将临街三间土坯房翻建为二层砖混楼房,并取得了房产证。事实上吕氏街X号临街房是由符某某和刘某福夫妻于1989年扒旧土坯房改建成上下二层6间楼房。有符某某和刘某福参与设计、建设房屋的相关人员及建筑许可证为证、刘某福建房时《与邻居宋先周纠纷处理意见》及2006年12月宋先周建房时再次因墙属发生矛盾时双方达成的协议为证。证明此房产权属归刘某福所有。2005年9月刘某福病故,房产证遗失。符某某于2007年向洛阳市房管局申请补办并继承丈夫刘某福名下的房产。经房管局审查于2007年7月为三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刘某甲多次横加阻挠,并在房管局承认该房产归属于刘某福,并在房管局写有书面材料对房产的权属无异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通过相关证据证明,此房产的权属人是刘某福。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

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临街六间两层砖混结构125.28平方米的房产应属刘某甲还是刘某福所有、或是由双方共有,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1、1989年10月23日洛阳市老城区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证明书一份、1955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和1955年12月9日分单一份。证明刘某福、刘某甲合法继承父母遗留在吕氏街X号的临街私有房产。

证2、2007年9月3日贴廓巷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刘××、司马××、曾××、王××、闫××、王××、刘××、刘××、刘××、刘××、刘××、王××、刘××的证言、申请法院调取的(2007)老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两份、2009年2月21日对刘××的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2月22日对何××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所示现有房产,是刘某甲经刘某福同意,将父母遗留的房产,以刘某福的名义申办建筑许可证,由刘某甲出资翻建添建而成。旧房所拆砖木等物料,用在现建成的房屋。因刘某甲及代兄尽了为父母养老送终之责,给刘某福购买房改房提供资金,刘某福在生前早已将该房产权赠予刘某甲作为补偿,并将房权证交给刘某甲以为证据。

证3、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一份。证明房权证共有人栏内遗漏共有人刘某甲,与产权产籍存档资料不符,按相关确定效力层次的规定,应以产权产籍存档资料为准、填补漏项。该房产证现刘某甲处存放。

证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洛行终字第X号一份。证明被告以谎称房权证丢失,欺骗房管局按程序将(2001)字第x号房权证登记作废,直接给被告颁发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此证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洛行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否定了其行为的正当性。

证5、姚××证言。姚××与刘某甲的爱人魏建民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其证明魏建民在吕氏街X街房时,托证人购买水泥,证人帮其购买了2.5吨水泥。证人带着司机把水泥送到了魏建民家中,魏建民支付了货款,水泥价格为每吨77元。证人送水泥时临街房已经扒掉了,没有见过临街房的建筑许可证。水泥是否用于建盖临街房证人不清楚,证人把水泥卸到临街房的施工工地。

证6、陈××证言。陈××是刘某甲家是对门邻居。其证明在刘某甲盖房子时,证人卖给其一根大梁大约五六米长,价格大概不到100元。钱是刘某甲出的。刘某甲盖房时间、盖的什么房、大梁是否需要往临街房上用证人不清楚。

证7、张××证言。证人张××和刘某甲是一道街的邻居。其证明1988年或1989刘某甲盖吕氏街X街房时,证人帮其联系买灰和砖用于盖临街房。证人是农民,白天去地,其他时间给其帮忙,其没给报酬。证人把砖、灰的价钱搞好,然后把货带到刘某甲家交给刘某甲,付款的事证人不知道。没见过临街房的建筑许可证。刘某甲在院子中间和后面有房子,但那房子盖的早。

证8、何××证言。证人何××和刘某甲曾经是同院的邻居。其证明大概八九年前刘某甲找到证人,说其哥刘某福买房子要借钱。证人借给刘某甲1万元。时间不长刘某甲就把这1万元钱还了。证人没要刘某甲的利息。2009年2月的调查笔录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

证9、刘××证言。证人刘××和原、被告都是一个大家族的。刘某甲是证人的姑姑,符某某是证人的婶子。其证明国家房屋改革那一年,刘某甲找到证人父亲借钱,证人父亲说三五百元有多了没有,刘某甲说算了。过了几天刘某福也就是证人叔回来了。证人让其去证人家坐坐,其到证人家跟证人父亲说话期间,证人父亲说:“你妹子(刘某甲)要借钱,我没钱借给她”。刘某福说,现在钱已经有了。并从兜里掏出来钱让我们看了看。刘某福说钱是刘某甲帮其借的,已经借够了。具体数额证人不清楚。证人说:“你看你们姊妹两相处的真好,我们姊妹相处的不好,回头你也给我们说合说合”。没想到刘某福去世的真快。刘某甲翻建临街房上板时,证人在那儿招呼,证人跟刘某福开玩笑说:“刘某甲盖房子,你也不出个手续”刘某福说:“出啥手续,我同意让她盖”。刘某甲的父母是刘某甲招呼着养老送终。在王某官审理侵权案件时证人已到法院做过证。以前出具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都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福是否对老人尽养老送终的义务证人不清楚,证人只知道刘某甲一直在照顾老人。照顾老人的事大部分都是刘某甲做的。刘某甲父母有病是刘某甲拉着去看病,证人没有见过刘某福,但由于他们两个姊妹关系好,所以也没说过刘某福。

经质证,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对证1-3均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撤销了房产所有证,但不代表房产权发生了变更。对刘××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1966年符某某从开封调回洛阳后,就把刘某甲及刘某甲母亲赵秀英的户口转到洛阳市轴承厂,刘某甲和赵秀英都与符某某和刘某福在轴承厂共同生活。当时符某某和刘某福每月工资都全部交给母亲赵秀英。由于1967春节大年初一符某某没给赵秀英磕头,赵秀英生气,不让符某某大年初二回娘家,符某某哭着给赵秀英磕头后回了娘家。由于在一起共同生活赵秀英老是生气,一年后单位把赵秀英劝回了老城。1985年将父亲刘某德的户口迁到洛阳市单晶硅厂同符某某和刘某福共同生活,当时赵秀英已经去世。刘某德在楼房里着急,老说要跳楼,由于符某某和刘某福白天要上班,怕刘某德出事,于是将刘某德送回老城。刘某德于1987年元月去世。符某某和刘某福也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赵秀英去世前一直由刘某福晚上回来护理。周六周日符某某回来护理刘某英。证人讲刘某甲经证人手买东西,但不能证明买的东西都用于建临街房上,也不能证明是由刘某甲出资。关于刘某甲借钱,也不能证明是给谁借的钱,只能说明是刘某甲经手借的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围绕争执焦点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证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一份。证明旧的房产证被撤销,但房产权属没有变更,老房产证是刘某福的,刘某福去世后,应由符某某依法继承。

证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只是房管局办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说明房产权属不属于刘某福,也无法说明房产不能由符某某继承。房产归属没有发生变更。

证3、1990年4月18日刘某福房产证一份。证明房产证合法有效,产权归刘某福所有。

证4、2001年10月12日洛阳市房管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继承证明书、分单、使用国有土地现状图各一份。证明房产属于刘某福所有。

证5、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临街房由刘某福翻建。

证6、刘某福与宋先洲纠纷处理意见、2006年12月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各一份。证明建房发生的纠纷和墙属发生的纠纷均由刘某福处理,临街房属于刘某福所有。

证7、公证书一份。证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房产由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合法继承。

经质证,刘某甲对证1-5、证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公示的房产证记载是刘某福的名字,但房产证上遗漏了共有人。分单在继承证明书之前,产权资料应以继承证明书为最终确定。三被告应以继承人的身份来主张权利,但该房产刘某福已在生前做过处理,三被告不是争诉房产的共有人。对证6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的主张意见。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刘某、赵秀英夫妻有子女二人,长子刘某福、次女刘某甲。刘某福、符某某夫妻有女儿二人,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1955年12月9日,刘某庭、刘某生、刘某(刘某)、刘某、刘某欣、刘某氏通过中人订立分单一份。载明刘某分到吕氏街X号(现X号)前院西边厦房二间基地一区二分三厘四毫。同年12月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刘某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六十年代刘某、赵秀英夫妇将分得的西厦2间和旁边的小厨房一共翻建为西厦3间(现临街X间),另在该院内建厦房三间。1985年5月26日赵秀英去世,1987年1月18日刘某去世。1989年4月20日刘某甲与刘某福经同族长辈同意达成分单载明,家中有临街房三间占地69.99平方米分给长子刘某福,院中有西厦三间占地69.38平方米分给长女刘某甲。

1989年对临街房三间进行翻建时,刘某福找人进行设计,以刘某福的名义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并使用了原房拆下来门X个、窗户3个、大梁2挂,由刘某甲出资在原地基上改建楼房X层共6间125.28平方米。随后刘某甲一家在该房内居住。1989年10月21日刘某甲与刘某福共同出具继承证明书载明,兹有老城区X街道办事处吕氏街X号房屋原为父母40年建造,因父母均已去世,生前共有子女二人均为该产合法继承人,现经二人协商该产均由二人共同申请登记。2001年7月20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福颁发了洛市房权(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一直在刘某甲处存放。2005年9月25日刘某福去世。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以刘某福名下的房产证遗失为由向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办新证,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其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六间临街房屋登记在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名下。2007年9月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以侵权为由将刘某甲诉至老城区法院,要求刘某甲搬出诉争房屋并赔偿房租等经济损失,该案现中止审理。刘某甲于2007年10月30日对洛阳市房管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符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西工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临街六间两层砖混结构125.28平方米房产由原告刘某甲出资与刘某福共同改建而成,改建后原告刘某甲与刘某福对该房产约定共同进行登记,因此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临街六间两层砖混结构125.28平方米私有房产应归刘某甲和刘某福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因刘某福死亡,其50%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即被告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临街六间两层砖混结构125.28平方米私有房产应归刘某甲和被告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共有,刘某甲享有50%的产权、被告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共享50%的产权。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将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某杰

审判员李某燕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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