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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5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1月1日,潢川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陈x收到一封邮戳为“河南潢川2006.10.31.19营业3”的3页署名为“真心为你好的大法弟子2006.10.30”的手写法轮功信件。

2006年11月7日,潢川县610办公室主任董xx收到一封邮戳为“河南潢川2006.11.6.19营业3”的3页署名为“一个大法弟子2006.11.4”的手写法轮功信件。

2006年11月8日,潢川县610办公室主任董xx转来一封邮戳为“河南潢川2006.11.6.19营业3”的3页署名为“一个大法修练者2006.11.6”的手写法轮功信件。

2007年4月27日,潢川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副大队长赵x收到一封邮戳为“河南潢川2007.4.26.19营业3”的2页署名为“一位大法弟子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的手写法轮功信件。

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以上四封信件内容字迹与被告人刘某某本人所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2006年11月5日,潢川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陈x收到一封署名为“一个大法弟子2006年11月4日”的法轮功手写信件。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此信件为刘某某书写。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不严重,未造成严重危害,能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提交悔罪书,建议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并提交旭牛集团关于刘某某的日常表现的证明一份、旭牛集团党委委员钱xx、旭牛集团党支部书记廖xx关于二人对刘某某做帮教工作成效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在押期间书写的悔过书二份,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平日表现尚可,此前未参与实施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1日,潢川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陈x收到一封邮戳为“河南潢川2006.10.31.19营业3”的3页署名为“真心为你好的大法弟子2006.10.30”的手写法轮功信件。

2006年11月7日,潢川县610办公室主任董xx收到一封邮戳为“河南潢川2006.11.6.19营业3”的3页署名为“一个大法弟子2006.11.4”的手写法轮功信件。

2006年11月8日,潢川县610办公室主任董xx转来一封邮戳为“河南潢川2006.11.6.19营业3”的3页署名为“一个大法修练者2006.11.6”的手写法轮功信件。

2007年4月27日,潢川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副大队长赵x收到一封邮戳为“河南潢川2007.4.26.19营业3”的2页署名为“一位大法弟子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的手写法轮功信件。

经河南省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以上四封信件内容字迹与被告人刘某某本人所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2006年11月5日,潢川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陈x收到一封署名为“一个大法弟子2006年11月4日”的法轮功手写信件,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此信件为刘某某书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信是我帮一个叫“慧慧”的人抄写的,“慧慧”是谁我也不知道,她当时把一张纸和一个纸条放在我的电瓶车底座下面,我发现后,按上面要求抄写的,纸条上的内容是让我能多抄几份就多抄几份,抄好后就放在厂练功点就可以了。我抄了不是三份就是两份,每份我抄有两、三页纸,当时给我提供有好几个人的姓名。抄好后我就放在厂练功点,具体是谁寄走的我就不知道了。开头为“陟××,您好”、署名为“一个大法修练者2006.11.6”的共三页内容的信件,是我写的。开头为“陈x先生,您好!”、署名为“真心为你好的大法弟子2006.10.30”的共三页内容的信件也是我写的。开头为“董xx”、署名为“一个大法弟子2006.11.4”的共三页内容的信件也是我写的。开头为“赵先生,你好!”、署名为“一位大法弟子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的共二页内容的信件也是我写的。2006年11月4日陈×收信(经辨认)象是我抄写的。我不知道是谁让我抄写的。

另,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1月21日开庭时当庭供述:2006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6点钟下班时在我电瓶车座内发现有两张信纸,说让我给抄个二、三份,我就在办公室抄写的。抄完以后,信放到棉纺厂内的练功点。两次都一样,抄完以后有人拿,其一共为法轮功抄写过两次信件,每次抄有二、三封。其没有邮寄过信件。

2、证人董xx(县610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2006年11月7日,我收到邮戳为“河南潢川2006.11.6.19营业3”的3页署名为“一个大法弟子2006.11.4”的信件。2006年11月8日,县检察院检察长陟xx转给我一封署名为“一个大法修练者”的法轮功信件。我将此二封信件转交给县公安局国保大队。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在卷证实:公安人员在2009年8月6日在刘某某家中,在通讯录中发现有法轮功内容的卡片、MP3、光盘6张等物。

4、书证

潢川县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收到的由刘某某抄写的4封手写法轮功信件在卷:

(1)2006年11月1日,陈x收到的信件2封。

(2)陟xx收到的信件1封。

(3)董xx收到的信件1封。

(4)赵x收到的信件1封。

上述信件的内容均系反对、诬蔑党和政府取缔法轮功的政策、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闫xx在被侦查、起诉期间要求释放闫xx等。且有攻击中国共产党的言论,咒骂610办公室反邪教人员、公检法办理法轮功案件人员没有好下场,颂扬法轮功等内容。

5、鉴定结论:

河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司法鉴定书结论:四份送检检材上字迹与刘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2009)X号鉴定书结论:送检检材上的书写字迹是刘某某本人所写。

6、潢川旭牛集团证明:刘某某是旭牛集团退休职工,2003年退休后至2007年,被当时的鑫马公司返聘,负责财务、供应工作。

7、常住人口信息。

8、抓获经过:2009年8月7日,民警陈x、辛xx、彭xx等在城关镇老干部局家属楼二楼刘某某家将刘某某抓获。

9、被告人在押期间书写的悔过书二份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某接到他人传播的法轮功分子反党、攻击国家现行法律政策的信件后,明知会予以传播而加以抄写,传播的对象均为从事打击邪教犯罪活动的单位主要领导,针对性强,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认识,且其一直习练法轮功,保存有少量的法轮功的宣传品。以上行为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故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定罪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抄写五封信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改表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作案手段、危害程度、主观恶性、认罪态度,以及其家属表示出的帮教意愿,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宣告缓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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