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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2-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刑初字第148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王某华,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光大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市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某某,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0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代理检察员吴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某某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光大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金融公司)董事长职务的便利,接受华利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董事会主席兼总经理杨某某的请求,担任华利公司顾问、出席华利公司股票上市仪式、决定光大金融公司出资购买华利公司股票、批准光大金融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为华利公司代理开办信用证。为此,朱某某于1997年6月23日,收受杨某某给予的华利公司上市股票36万股(价值人民币(略).8元)。朱某某收受后交给其妻任佩珍。同年8月初,任佩珍通过杨某某及其妻胡蓉按照当时市场价将股票换成港币108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于1997年至1999年期间,利用担任光大有限公司董事长、光大金融公司董事长职务的便利,接受新世纪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控股公司)董事、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发展公司)董事长丘某某的请求,决定光大有限公司投资购买新世纪发展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广场房产、批准光大金融公司为新世纪控股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提供担保。为此,朱某某于1998年1月20日,通过妻子任佩珍收受丘某某给予的港币300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接受杨某某的请托,担任华利公司顾问、出席华利公司股票上市仪式、决定光大金融公司购买华利公司股票、批准光大金融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为华利公司代理开办信用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朱某某是华利公司的顾问,朱某某收取杨某某给予的认股权是顾问报酬,符合香港惯例,36万股股票是认股权折算后的获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接受丘某某的请托,决定光大有限公司购买新世纪发展公司开发的房产、批准光大金融公司为新世纪控股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提供担保,丘某某给予朱某某妻子任佩珍港币300万元,任佩珍收受后告知朱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朱某某曾让任佩珍将款退还给丘某某,任佩珍告诉朱某某款已退还,朱某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与任佩珍共同受贿的故意,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根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光大有限公司董事长、光大金融公司董事长期间,与华利公司董事会主席兼总经理杨某某相识。1996年11月,杨某某提出请朱某某担任华利公司顾问,朱某某表示同意,后朱某某参加了华利公司股票上市仪式。

1997年4、5月,杨某某写信给朱某某,提出让光大有限公司参股华利公司,并许诺给予朱某某华利公司认股权的“好处”。朱某某便指令光大金融公司负责人与杨某某进行商谈,后经朱某某批准,光大金融公司出资港币4650万元购买了华利公司3000万股股票。

1997年上半年,杨某某得知光大有限公司有信用证额度可利用,向朱某某提出让其向华利公司提供信用证额度,朱某某表示同意。后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批准光大金融公司向华利公司提供巨额信用证额度。

1997年6月23日,杨某某按许诺将华利公司36万股上市股票(价值人民币(略).8元)送给朱某某,朱某某将股票交给其妻任佩珍。同年8月初,任佩珍通过杨某某及杨某妻子胡蓉,将股票按当时市场价兑换成港币108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国务院国人字[1996]X号《关于朱某某等3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光大有限公司光总字(96)X号《通知》、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光发字[1996]X号《关于朱某某等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光大有限公司光总字(1996)X号《通知》等书证证明:1996年6月,朱某某被任命为光大有限公司董事长;同年12月,朱某某被批准担任光大有限公司董事会执行委员会主席。

2.光大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1997年1月,朱某某被任命担任光大金融公司董事长。

3.国务院文件国发[1983]X号《国务院批转关于光大实业公司若干问题报告的通知》、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光发字(1993)X号《关于光大公司境内外机构、名称变动情况及领导干部职务任免问题的报告》、光大有限公司光港办字(2001)X号《涉及检察院调查的两个问题的答复》、光大实业公司在香港变更为紫光实业有限公司直至光大有限公司的更名注册材料及光大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表等书证证明: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在香港成立了光大实业公司,是直属国务院的部级公司。后又以“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再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港币5亿元,由中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资。

4.证人杨某某(华利公司董事会主席兼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6年11月,朱某某受聘担任华利公司的顾问;1997年1月,朱某某应邀出席了华利公司的股票上市仪式;1997年6月,他向朱某某提出让光大有限公司参股华利公司,并许诺给予朱某某好处,朱某某将此事交给聂庆平办理,后光大金融公司认购了3000万股华利公司的股票;他还请求朱某某为华利公司提供信用证额度。为感谢朱某某的上述帮助,他给予朱某某36万股华利公司的股票,后他将股票折算为港币108万元,由任佩珍取走。

5.证人胡蓉(杨某某之妻、华利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为了感谢朱某某的帮助,杨某某送给朱某某36万股华利公司的股票。1997年8月初,杨某某说任佩珍讲股票过户麻烦,要求按当天的价格兑现,杨某某将向游英祈借的港币110万元中的108万元,委托她交给前来取款的任佩珍。后杨某某将此36万股股票交给游英祈,抵偿了港币110万元的借款。

6.证人游英祈(香港商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1997年7月18日,他借给杨某某港币110万元,同年8月中旬,杨某某用36万股华利公司的股票抵偿借款,双方互不相欠。

7.证人苏森昌(光大有限公司房地产部原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杨某某请求他帮助请朱某某担任华利公司的顾问。经他联系,朱某某同意担任华利公司的顾问,后参加了华利公司的股票上市仪式。

8.证人聂庆平(光大金融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将杨某某请求光大有限公司参股华利公司的函件批转给光大金融公司,要求对此事组织研究,并指示他帮助杨某某一下。后朱某某批准同意光大金融公司认购华利公司股票。

9.证人杨某刚(光大金融公司原副总经理)、华志祥(光大金融公司原职员)的证言证明:朱某某指示光大金融公司为华利公司开具信用证,由集团总公司提供额度,华利公司用股票抵押担保,这实际上是一种违规的融资行为。

10.证人张翌兵(光大金融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杨某刚对他说,朱某某指示光大金融公司为华利公司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相关手续,他给朱某某写了一个签报,朱某某批示同意。

11.光大有限公司《内派人员管理规定》证明:不准私自将兼职收入据为已有,此类收入必须上交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12.华利公司向朱某某颁发的聘书、华利公司年报等书证证明:朱某某受聘担任华利公司的顾问。

13.聂庆平向朱某某请示的《关于投资华利公司的报告》证明:经朱某某同意,光大金融公司以港币1.55元/股的价格,收购了华利公司3000万股股票。

14.《关于向华利公司提供信用状额度情况之报告》、《关于金融控股运用光大集团总公司信用证额度的报告》、《关于华利资源开信用状的申请》、《关于集团的信用状额度使用事宜》、《关于华利资源L/C额度的安排》、《关于替华利资源开信用证的请示》、《关于华利资源开信用证的请示》、《有关为华利安排信用证的请示》及朱某某在上面的批示内容,杨某某致光大有限公司请求帮助开立信用证的信函等书证证明:经杨某某请求,朱某某先后多次批示光大金融公司、光大集团总公司为华利公司代理开办信用证。

15.华利公司股票价格表及杨某某所作的相关说明、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人民币与港币的牌价证明等书证证明:朱某某收受杨某某给予的36万股股票时价港币79.2万元,折合人民币(略).8元,任佩珍将该股票通过杨某某及胡蓉换取港币108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16.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明:朱某某为华利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股票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香港高特兄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朱某某收受杨某某给予的股票的样本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联系,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人朱某某1994年与新世纪控股公司董事、新世纪发展公司董事长丘某某相识。1996年,朱某某任光大有限公司董事长、光大金融公司董事长后,丘某某得知光大有限公司欲在深圳购置办公用房,遂向朱某某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由新世纪建设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广场的房产,朱某某表示同意,并决定光大有限公司以其下属天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资港币1.8亿元,购买新世纪广场2万平方米的房产。

1997年,朱某某接受丘某某的请求,利用职权批准光大金融公司、光大有限公司先后为新世纪控股公司贷款美元1200万元提供担保,该项贷款至案发时未能归还。

1998年1月20日,丘某某将港币300万元(折合人民币321.18万元)送到朱某某家中,朱某某的妻子任佩珍收受后告知朱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丘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下半年,他听说光大集团准备购买办公楼,遂向朱某某提出购买新世纪广场的房产,后双方达成协议,光大集团购买新世纪广场2万平方米的房产,总价港币1.8亿元,并同意先以贷款的形式支付港币1亿元,待正式支付购楼款时,将该港币1亿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抵偿购楼款。1997年,他又向朱某某提出,从深圳发展银行贷款美元1200万元,请求光大集团提供担保,后光大集团同意担保。1998年初,他为了感谢朱某某提供的帮助和继续得到朱某某的支持,将丘某华准备好的港币300万元送到朱某某在香港的家中,交给朱某某的妻子任佩珍,任佩珍将钱收下。后来,朱某某和任佩珍都没有提出过要将钱归还。2000年5月,检察机关调查此事后,他指使丘某华将港币300万元以“朱某借款”的名义做帐。

2.证人丘某华(新世纪发展公司副董事长)的证言证明:1998年初,丘某某曾让他准备港币300万元,他从银行帐户中提取了港币300万元的现金,交给了丘某某,并按照丘某某的要求,记在丘某某个人支出的帐上。2000年6月,检察机关找丘某某调查后,丘某某对他说,港币300万元是朱某某太太的借款,让他按朱某借款做帐目处理,并补了董事会纪要。

3.证人杨某伦(原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副行长)的证言证明: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成立后,需要办公楼,朱某某接任光大集团董事长后,要求在深圳办公的所有光大集团下属单位集中在新世纪广场办公。

4.证人邵政康(原光大集团董事会执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1997年初,朱某某提出,光大集团在深圳的几个公司办公地点太分散,需要集中办公。丘某某开发的侨光广场(后更名为新世纪广场)可以以港币9000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光大集团,朱某某指示房地产部的工作人员进行可行性研究后,指示宗育杰、苏森昌负责具体事务。由于丘某某未办好外销证、房产证等手续,不能以购楼款的名义付款,故双方商定以有条件贷款的方式借给丘某某港币1亿元,待手续完备后,将贷款转为购楼款。

5.证人宗育杰(原香港光大集团房地产部副总经理兼裕策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7年2月下旬,苏森昌安排他办理给新世纪公司港币1亿元贷款,并说朱某某已经批准,邵政康也说朱某某知道这笔贷款的情况,让尽快办理。这笔贷款是以光大集团裕策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的协议,但款是由光大集团财务部划出的。

6.证人李树存(光大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7年,光大金融公司为丘某某向银行贷款美元1200万元提供了担保。1998年,贷款到期后,经朱某某批准,将这笔贷款的担保转到了光大集团,他签署了担保协议。

7.光大集团裕策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世纪控股公司签订的借贷协议书及内部呈批件、票据等书证证明:朱某某同意光大集团裕策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世纪控股公司签订港币1亿元的借款协议书,并将款转入新世纪控股公司的帐户内。

8.新世纪建设公司与天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天光置业有限公司以港币1.8亿元的总价款向新世纪建设公司购买新世纪广场西幢X万平方米的房产。

9.光大金融公司为新世纪控股公司向银行贷款美元1200万元提供担保的内部呈批件、贷款协议、担保书等书证证明:经朱某某同意,光大金融公司为新世纪控股公司向银行贷款美元1200万元提供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

10.《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光大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5日的办公备忘录等书证证明:新世纪发展公司用房屋买卖的方式作为光大金融公司为其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

11.新世纪控股公司对港币300万元的记帐凭证、任佩珍给丘某某的信函及借条等书证证明:在朱某某被审查后,任佩珍写信给丘某某,将她收受丘某某的港币300万元说成是借款,并给丘某某寄来了借条。丘某华亦重新记帐为“公司借款给(朱某)”。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港币与人民币兑换牌价证明:朱某某收受丘某某的港币300万元折合人民币321.18万元。

13.朱某某的户籍材料、相关法律手续等书证证明朱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14.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期间所做的供述证明:丘某某为了感谢他,送到他家中港币300万元,他的妻子任佩珍收受后,告诉了他。他虽曾让任佩珍退还,但对任佩珍是否退还,如何退还持放任态度,并从未向丘某某核实过。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史致金(原光大证券公司副总裁)的证言及任佩珍的两封信函等证据,其中史致金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得知光大证券公司曾借款给丘某某后,要求丘某某尽快还款并订立了还款计划;任佩珍的两封信函表明任佩珍很后悔,感觉对不起朱某某。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朱某某让任佩珍将港币300万元退还给丘某某,本院不予确认。

1999年7月,有关部门调查朱某某其他问题时,朱某某如实交代了未被发觉的收受港商杨某某36万股股票和丘某某港币300万元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计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略).8元。案发后,已向被告人朱某某追缴人民币(略).78元。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收取杨某某给予的认股权是顾问报酬,符合香港惯例,36万股股票是认股权折算后的获利,不应认定朱某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与朱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该股票是杨某某因朱某某为华利公司谋取了利益而给予的好处,并非顾问报酬,虽然杨某某是以认股权的名义折算成股票,但有关证据证实该认股权并没有真正实施。朱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与个人参与经营活动后收取报酬的香港惯例无关,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在任佩珍收受丘某某给予的港币300万元后,曾让任佩珍将款退还给丘某某,任佩珍告诉朱某某已将款退还,朱某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与任佩珍共同受贿的故意,认定朱某某受贿港币30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让任佩珍将港币300万元归还丘某某一节,仅有朱某某的供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朱某某也未采取任何措施退还,且证人丘某某的证言亦证实朱某某与任佩珍从未向其提出过退钱,故朱某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受贿赃款绝大部分未能追缴在案,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朱某某在有关部门审查其其他问题时,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追缴扣押在案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清单附后)。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三十一万三千零二十三元二角二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子荣

审判员陆伟敏

代理审判员陆银燕

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翎

书记员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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