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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韩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24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乙之父),47岁。

被告:韩某某,男,47岁。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韩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二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17日晚21时44分,原告王某甲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C-x号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在310国道738公里处和王某明驾驶的豫C-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明、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第一阶段治疗结束后就部分费用提起了诉讼,经审理查明,王某明系被告韩某某雇佣司机,人民法院判决由雇主韩某某(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二运公司对韩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王某甲第二次手术治疗已经终结,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某某辉赔偿原告王某甲的二次治疗住院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护理费(17天×42元/天×2人)1428元(上述三项费用是自2009年10月26日以后所产生的费用),营养费(17天×15元/天)255元、误工费(2000元/月,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共247天,每天66.7元)x.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河南省200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x元,以上共计x.47元,被告韩某某、王某乙各承担50%,具体数字为:被告王某乙承担二次治疗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714元、营养费127.5元、误工费8233.4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24元;被告韩某某承担二次治疗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714元、营养费127.5元、误工费8233.4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24元,被告二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认为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妥,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逃匿,王某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是义务带王某甲到村里找朋友,好事变成了坏事,王某甲坐车没有戴防护措施,她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韩某某、二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页。主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韩某某、王某乙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王某甲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

证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份5页。主要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赔偿项目和范围,即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赔偿范围不在第一次起诉的赔偿项目和范围内,同时证明王某甲对该次事故无责任,被告韩某某、王某乙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赔偿责任。

证3、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11日医疗费票据三张。主要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的医药费支出共计x.57元。

证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三份3页。主要证明:原告的诊疗和陪护情况。

证5、2009年9月23日旭泰内衣连锁店的工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每月2000元。

证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评残之日为2010年2月25日。

证7、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鉴定费用是700元。

证8、交通费票据。主要证明: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花费交通费支出数额是300元。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8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8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7日21时许,王某明驾驶未经审验且私自改装的豫x号春兰牌大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王某乙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挪用)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依次载陈云辉、王某甲沿310国道同方向在后行驶,当双方行驶到310国道738公里+750米处时,王某明驾驶大货车遇情况减速,王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大货车右后尾部相撞,造成王某乙、王某甲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明驾车驶离现场。王某甲受伤后被人立即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住院50天(2009年6月17日至8月6日)于2009年8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2元,王某乙支付王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王某甲出院诊断为:中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双额叶左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③枕部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④枕部头皮血肿。病情好转出院;三个月后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为此,王某甲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王某甲住院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200元,共计x.92元,要求韩某某、王某明共同赔偿x.96元,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辉赔偿x.96元。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甲住院医疗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100元,共计x.96元,减去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给原告王某甲x.96元;二、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住院医疗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100元,共计x.96元;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运输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10月26日王某甲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作二次手术治疗,于2009年1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57元(含门诊检查费15元,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检查费610元),王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陪护人员王某罗和李义系王某甲父母,河南省汝州市X镇X村皮沟村第11村X村民(闲时务农,平时开矿)。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司法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王某甲自2009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今共花费交通费300元。王某晓系旭泰内衣连锁店销售员。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09年7月18日以王某明驾驶未经审验且私自改装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为由,认定王某明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以王某乙无证酒后驾驶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且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为由,认定王某乙应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又查明:韩某某与王某明系雇佣关系,即王某明是韩某某的雇佣司机,王某明月薪为1200元。2004年3月3日二运公司与韩某某签订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韩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春兰牌5吨货车纳入到二运公司名下,由韩某某独立经营,韩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代交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运输规费等共计1350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04年3月2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如韩某某向二运公司继续缴纳各项运输规费),豫x号春兰牌货车至今未过户出二运公司名下,双方也未办理终止合同关系手续。韩某某将自己的豫x号春兰牌货车纳入到二运公司名下营运后,二运公司仅向韩某某收取管理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和对该车组织年审和保养等管理外,并未参与韩某某的营运活动,由韩某某独立经营。韩某某雇佣王某明作为自己司机未向二运公司备案和告知。

本院认为,王某明驾驶未经审验且私自改装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与被告王某乙无证酒后驾驶的豫x(挪用)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王某甲人身遭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明、王某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是王某明驾驶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人身伤害,但是王某明是被告韩某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其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韩某某辉赔偿原告王某甲的二次治疗住院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护理费(17天×42元/天×2人)1428元(上述三项费用是自2009年10月26日以后所产生的费用),营养费(17天×15元/天)2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河南省200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x元,共计x.5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韩某某、王某乙赔偿其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共计247天的误工费x.9元,因原告王某甲提交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系旭泰内衣连锁店员工,而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河南省2008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商务服务业年工资为x元,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王某甲误工247天,其误工工资应为(42.89元/天×247天)x.83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韩某某、王某乙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韩某某、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各承担50%,具体数字为:被告王某乙承担二次治疗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714元、营养费127.5元、误工费529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7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二次治疗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714元、营养费127.5元、误工费529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70元,被告二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二次治疗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714元、营养费127.5元、误工费529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70元;

二、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被告二次治疗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714元、营养费127.5元、误工费529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70元。

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运输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乙、韩某某各负担7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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