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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79年生。

被告张XX,男,1978年生。

被告刘XX,女,1978年生。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张XX由于生意需要,向漯河市城市X路街办事处贷款x元,我作为担保人给张XX做了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合同到期后,信用社找不到被告,就找到了我,我分3次将本息结清共计x.89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给我欠款x.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张XX由于做生意需要向漯河市城市X路街办事处借款,原告刘XX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至2008年3月12日。被告张XX归还2008年5月1日前的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向担保人刘XX主张还款,2008年11月20日、2009年4月23日、2009年10月23日刘XX分三次将剩余利息及欠款共计x.89元归还信用社。现原告多次向张XX追偿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张XX偿还欠款x.89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人赵志勇、高明均到庭作证称二被告在2005年结婚,夫妻二人无固定职业。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漯河城市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XX、被告张XX和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XX因做生意向城市信用社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张XX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刘XX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漯河市城市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XX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的债务,因保证人刘XX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刘XX和张XX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现刘XX向债务人张XX、刘XX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x.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欠款x.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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