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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江综合开发公司与海南华信物业有限公司、海南华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汉江综合开发公司,地址湖北省丹江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书记。

被告海南华信物业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海滨花园X栋X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海南华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路X号华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汉江综合开发公司(下称汉江公司),与被告海南华信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信物业公司)、海南华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信集团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某,被告华信物业公司和华信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江公司诉称,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汉江公司与华信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投资金鼎小区金华苑商住楼协议书》,约定由汉江公司与华信物业公司联合投资兴建金华苑商住楼,汉江公司投资为一千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投资利润按年利率30%计算,投资期限届满后,华信物业公司无条件归还本金和利润。协议签订后,汉江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一九九三年一月九日向华信物业公司支付投资款五百五十万元和四百五十万元。但期限届满后,华信物业公司仅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归还第一期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一百六十五万元;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九日归还第二期利息一百三十五万元。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华信物业公司出具《资金认可书》,确认截止一九九五年一月尚欠汉江公司投资本金九百万元以及利息三百一十五万元。另华信集团公司系华信物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其应认缴的一千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到位。现请求判令华信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六百九十二万元以及利息四百万元(截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底);华信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华信物业公司辩称,双方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企业间高息借贷,属违法行为,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华信物业公司共借款一千万元,已偿还四百万元。尚欠汉江公司六百万元应予偿还,但汉江公司不应取得利息收益。由于汉江公司对本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大部分。

被告华信集团公司辩称,华信集团公司对本案付款责任只承担一般责任,而不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汉江公司与海南大通房地产总公司(下称大通公司,系华信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投资金鼎小区金华苑商住楼协议书》,约定汉江公司与大通公司联合投资大通公司与海南省农垦金鼎实业发展总公司联合开发的金华苑商住楼,其中汉江公司投资一千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投资利润按年利率30%计算;投资期限届满后,大通公司应按汉江公司的实际投资和资金占用期限返还汉江公司的投资本金及利润。协议还就投资的管理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汉江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一九九三年一月九日向大通公司支付投资款五百五十万元和四百五十万元,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华信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变更金华苑发展商的通知,将原以大通公司与海南金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兴建金华苑的工程,变更为其全资子公司华信物业公司承建,并承担此工程的经济法律责任。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华信物业公司分别偿还汉江公司投资本金及利息二百六十五万元和一百三十五万元。另查,华信集团公司系华信物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其应认缴的一千万元汪册资金没有到位。

本院认为,汉江公司与华信物业公司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虽为双方自愿,但协议中约定,汉江公司既不参加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不具备联营的基本特征,是假联合投资之名,行借贷之实,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华信物业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汉江公司亦有一定责任。华信物业公司依据该无效协议所收取汉江公司的款项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华信物业公司已返还汉江公司四百万元,尚欠汉江公司本金为六百万元。华信集团公司作为华信物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其认缴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故华信集团公司对华信物业公司上述付款之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信物业公司偿还汉江公司人民币六百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从资金占用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华信集团公司对华信物业公司上述付款之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以华信集团公司认缴华信物业公司汪册资金一千万元未履行部分为限)。

三、驳回汉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万四千六百一十元,由汉江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华信物业公司负担五万一千六百八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审判员叶尊本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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